(2015)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XX,女,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阳城县人,无业。被告李XX,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阳城县人,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审判员 裴育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