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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XX,女,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阳城县人,无业。被告李XX,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阳城县人,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审判员  裴育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