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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海震与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袁海震,并案被告)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袁海震。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委托代理人林明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革。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委托代理人邢亚萍。上诉人袁海震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简称中法供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海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林明宇,被上诉人中法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邢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12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府函(2003)179号文批复同意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和中法水务投资(三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中法供水公司。袁海震原系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工。2004年1月1日,袁海震以内部退养人员身份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袁海震进入中法供水公司内部退养后,仍按袁海震原用人单位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的规定享受生活待遇,即按工龄享受基础工资(30年以上的85%,20-29年的享受80%,20年以下的享受75%),且同时随合作公司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和本人工龄的增加而调整,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等。袁海震内退后的生活费结构是:基础工资+工龄+民补+物价+医疗+煤气+物业,基础工资根据工龄按比例折算。中法供水公司在岗人员工资结构包括职务、岗位、交通三项,袁海震生活费结构中没有职务、岗位、交通三项。2008年3月13日,中法供水公司与工会及内退人员代表召开会议,就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中法供水公司和内退人员于同年3月底签订《关于内退人员相关待遇的集体协议》(简称《集体协议》),约定:“在同意(1)全体内退人员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内退政策及相关做法不再做任何要求;(2)不增加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中法供水公司、中法供水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内退员工三方自愿签订本集体协议,内容如下:1、关于奖金问题,只有在岗人员可以享受,不在岗人员一律不享受;2、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内退人员基础工资不再根据工龄按比例结算,按内退时基础工资全额发放,并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每年随着公司在岗员工工资的增加内退员工的生活费也适度调升;3、......;4、必须公司、工会、所有内退员工共同签署,集体协议才生效”等。中法供水公司、中法供水公司工会和包括袁海震在内的内退人员均在该集体协议上签字,但经笔迹鉴定,协议上内退人员中“梁亚路”、“孙帝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书写。2008年4月24日,中法供水公司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对内退人员的基础工资按集体协议约定进行调整,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补发基础工资差额。另查,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中法供水公司先后六次给在岗人员增资的同时,也分别适当增加了包括袁海震在内的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但内退人员不享有在岗职工享有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袁海震等人认为内退人员与在岗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平等,自2008年3月起多次向中法供水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袁海震随后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三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中法供水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龄折算调资工资1.7万元、奖金3.2万元、绩效工资1.7万元、岗位工资1.4万元;二、中法供水公司继续履行内退合同所有条款;三、确认2008年签订的《集体协议》无效。2014年7月1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法供水公司向袁海震支付岗位工资1.4万元、绩效工资1.7万元;2、2008年3月签订的《集体协议》为无效合同,中法供水公司与袁海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中法供水公司、袁海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起诉。中法供水公司主张,袁海震2004年内退至2007年期间均未对其工资待遇提出异议,现就该问题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为:袁海震与中法供水公司于200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集体协议》的效力问题。2008年3月,中法供水公司与包括袁海震在内的内退人员签订《集体协议》,该协议主要是对中法供水公司内退人员原《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待遇问题作了部分调整。该协议草案经中法供水公司及其工会、内退人员代表共同讨论通过。协议正式签订时,除了中法供水公司及其工会外,袁海震作为内退人员之一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袁海震亦同意按协议的约定享受生活待遇,该集体协议系袁海震等内退人员与中法供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有效合同。至于内退人员梁亚路与孙帝安在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并不影响协议在袁海震与中法供水公司之间的协议的效力,袁海震据此主张集体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袁海震诉求的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袁海震与中法供水公司至今仍存有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5月就涉诉的各项工资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1、关于调资工资。中法供水公司每次给在岗员工增加工资的同时,亦按内退人员的标准调升袁海震的工资,中法供水公司并未存在未足额向其发放调资工资的情形。《劳动合同书》及《集体协议》虽然约定袁海震的工资随在岗员工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但并未明确袁海震与在岗职工享有相同的调资幅度和金额。而调整工资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效益及职工的岗位性质、工作情况等依法自主决定员工工资的涨幅。因此,中法供水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职工的工作情况,对内退人员及在岗职工的工资实行不同的调升幅度并无不当。袁海震请求中法供水公司按照在岗职工的调资标准向其补发1.7万元调资工资差额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奖金。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效益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及成果而支付的奖励性报酬,奖金的发放亦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根据袁海震与中法供水公司2008年签订《集体协议》的约定,奖金只有在岗人员可以享受,不在岗人员一律不享受。袁海震不属于在岗职工,中法供水公司不予向袁海震发放奖金符合约定。袁海震请求中法供水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3.2万元奖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与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及各种考核结果相挂钩,岗位工资则与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及其工作强度密切联系。从性质来看,两者都属于与劳动者的劳动有直接联系的报酬。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员工的岗位性质及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劳动合同书》及《集体协议》未约定内退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中法供水公司据此不向袁海震发放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袁海震主张中法供水公司2008年后内退的其他员工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袁海震请求中法供水公司按照同岗位在岗职工的标准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中法供水公司与袁海震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二、中法供水公司不予向袁海震补发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龄折算调资工资1.7万元、奖金3.2万元、绩效工资1.7万元以及岗位工资1.4万元;三、确认中法供水公司与袁海震于2008年3月签订的《集体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袁海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有效理由不成立。2008年《集体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必须公司、工会、所有内退员工共同签署,本集体协议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且袁海震一直不认可该集体合同。笔迹鉴定报告已确认孙帝安、梁亚路的签名非其亲笔签名,因此,应当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集体协议》草案业经中法供水公司及其工会、内退代表共同讨论通过,没有任何根据。事实上不存在内退代表。另外,2008年《集体协议》中不发奖金等约定与内退劳动合同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两个相互矛盾的合同同时有效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有效不当。(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袁海震调资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理由不成立。1、内退劳动合同并没有将调资工资、奖金排除在外,而是约定内退人员与在职职工同样调资。原审判决把这一约定理解为调资幅度不一样是变相地否定了袁海震的调资权利。袁海震内退后继续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工资和奖金。袁海震未能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一样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工资和奖金待遇,袁海震却没有。2、内退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袁海震依约应当享有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原审判决以袁海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以后内退人员也享有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为由,不支持袁海震的主张,属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劳动者的待遇应遵循不扣则有的原则,而不是不约定则无的原则。企业如减少劳动者待遇应有充分的理由且劳动者有知情权和申诉权。(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对袁海震不公平。本案因中法供水公司减少劳动者内退待遇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法供水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交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以及在岗人员工资台账等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在袁海震依法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情况下,既不调取也不驳回申请和说明理由,却将中法供水公司应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袁海震,要求袁海震举证证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也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等项目,以及要求袁海震证明中法供水公司的工资发放政策和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中法供水公司拒不提交2008年后内退人员以及在岗人员工资台账材料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未推定袁海震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公。请求撤销(2014)城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袁海震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法供水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签订的《集体协议》有效正确。1、2008年《集体协议》是对2007年前劳动合同的补充,与2007年以前内退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比,基础工资全额发放,这提高了内退人员的生活费。2008年的《集体协议》是在工会监督下签订的,该协议对内退员工有利,不存在无效情形。2、该《集体协议》除了个别内退员工是由其亲属代签之外,其余都是本人签名,说明《集体协议》是内退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集体协议》草案由公司、工会以及内退员工代表讨论通过,由亲属代签的内退员工是认可代签行为、且知悉协议内容的。2008年3月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1月开始执行,并于2008年5月补发了之前的基础工资差额。增加的生活费依据是《集体协议》的约定,内退员工不可能不知道《集体协议》。鉴于内退员工没有提出异议并一直在履行协议,由此可知虽然有个别内退员工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但其对于代签行为是认可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审判决对袁海震主张的调资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其次,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取酬原则。按照上述两项规定,中法供水公司根据在岗职工和内退人员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差别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内退人员不参加劳动,无需承担工作责任,不能享受与岗位和劳动绩效相关的待遇。袁海震诉称内退劳动合同未将调资工资、奖金排除在外,应与在岗职工同样调资,这是错误解读。合同约定的是随合作公司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和本人工龄的增加而调整,这只是约定了调资时间上的同步性,并非调资数额相同。至于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强调的是补贴项目,并不包括绩效工资、奖金等非补贴项目。此外袁海震诉称2008年之后的内退人员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工资和奖金待遇毫无根据。内退人员的调资一律按照文件统一执行,不存在2008年以后内退人员的调资与在岗职工相同的情况。中法供水公司未减少袁海震的待遇,当然也不涉及劳动者知情权问题。(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平合法。首先只有用人单位掌握且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才由用人单位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集体协议以及相关的调资文件、工资表等,中法供水公司均己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包括在岗人员和2008年以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材料,中法供水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袁海震单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所谓“事实”不能成为要求中法供水公司举证的合法理由。袁海震以中法供水公司未提供2008年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和在岗人员工资台账为由,主张应推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显然是没有合法依据的。综上,袁海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海震与中法供水公司于200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2008年签订的《集体协议》是否有效;二、中法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调资工资、奖金、岗位工资、职务工资;三、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是否违法。一、关于2008年3月签订的《集体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袁海震等内退人员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集体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但同时,中法供水公司又在《集体协议》中作出离岗退养人员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该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精神,属于用人单位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具体形式。《集体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集体协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第4条:必须公司、工会、所有内退员工共同签署,本集体协议才生效。基于该条款,《集体协议》须所有内退人员签署时才生效。协议上的个别签名非本人所签,但自2008年5月履行该协议起,至今已超过6年。袁海震理应自2008年5月起充分了解自己重要收入来源即工资的收入情况。在法定期间内,主张非本人签名的孙帝安、梁亚路等人并未对他人代签的行为提出异议及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集体协议》已经生效。二、关于调资工资、奖金、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基于案件事实和对《集体协议》已生效的认定。袁海震的调资工资、奖金、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应分为2008年《集休协议》生效前后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是2008年《集体协议》生效前,应按照2004年的《劳动合同书》来执行。《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袁海震进入中法供水公司内部退养后,仍按袁海震原用人单位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的规定享受生活待遇,即按工龄享受基础工资(30年以上的85%,20—29年的享受80%,20年以下享受75%),且同时随合作公司在岗职工调整和本人工龄的增加而调整。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根据本款约定,袁海震有权享受按工龄比例增资和除职务和交通外的其他补贴待遇。即袁海震主张2004年签订合同后,被扣发岗位工资及增薪。但袁海震并未提供2004年至2007年岗位工资数额和增薪差额及相关证据。且2008年《集体协议》开篇“在同意(1)全体内退人员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内退政策及相关做法不再做任何要求,(2)不增加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三方协商一致自愿签署本集体协议”。袁海震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内退政策及相关做法不再做任何具体要求,视为袁海震自行处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袁海震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被扣发岗位工资和增薪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个阶段2008年《集体协议》生效后,应按《集体协议》内容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内退人员工资按基础工资全额发放,随在岗人员工资增加适度调整。该条款明确约定内退人员工资按基础工资全额发放。袁海震主张2008年以后的岗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绩效工资属于奖金范畴,根据约定内退人员不再享有奖金。袁海震主张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袁海震要求中法供水公司提交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以及在岗人员工资台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也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等。袁海震提交了郑万维2008年6月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其内容与《集体协议》基本一致,不能证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等项目。袁海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退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却主张由中法供水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公平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袁海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袁海震已预交),由上诉人袁海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雄审判员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