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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姚宗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姚宗客,林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72、174、176、178、180号一楼至二楼。负责人:黄巧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亮,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王俊,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姚宗客。被申请人:林爱珍。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翀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称: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姚宗客、林爱珍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803002013年高抵字00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的房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宗客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9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2013年6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被申请人姚宗客办理两笔借款业务,其中双方对编号为803002013个贷字0000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宗客签订编号为803002014个贷字0003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0.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主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姚宗客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姚宗客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包括期内利息、复利在内的利息18538.17元,两被申请人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就被申请人姚宗客、林爱珍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姚宗客、林爱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宗客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姚宗客、林爱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的房屋为被申请人姚宗客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900000元的抵押登记,故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姚宗客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已符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约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宗客、林爱珍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用4993元,由姚宗客、林爱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