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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志建与康贵岩、王娟、厦门市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建,康贵岩,王娟,厦门市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林志建,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朱瑞路,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贵岩,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娟,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康贵岩。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志建与被告康贵岩、王娟、厦门市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志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康贵岩、王娟、厦门市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林志建提供现金100000元及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日圆三里2号1301室房产等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康贵岩、王娟、厦门市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林志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日圆三里2号1301室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家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