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远洲与左平、李晓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洲,左平,李晓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79号原告孙远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平,个体户。被告李晓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远洲与被告左平、李晓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洲及委托代理人张安明,被告李晓凌委托代理人王兆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洲诉称:被告左平因建设工程需要,从2011年7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100吨。2014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左平尚欠原告钢材款160000元,并立有字据,同时,由被告李晓凌签字提供担保。现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要求被告左平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李晓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左平于2014年6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左平欠原告钢材款160000元,被告李晓凌签字提供担保。被告左平未作答辩。被告李晓凌辩称:1、李晓凌对于原告孙远洲与左平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具体事项及欠款金额不清楚。2、欠条上的签字,确实是李晓凌所书写,但是李晓凌没有担保能力,现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古徐水街的开发商尚欠左平部分工程款,原告可以在左平偿还无果的情况下找古徐水街的开发商追要欠款。被告李晓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晓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李晓凌质证认为:对证据1反映由被告李晓凌签字提供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李晓凌对其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平在承建泗洪古徐水街的项目工程时,因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孙远洲赊购建筑钢材,2014年6月12日,原告孙远洲与被告左平经结算,被告左平共欠原告孙远洲160000元,同时向原告孙远洲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晓凌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欠款数额及李晓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左平赊购原告孙远洲钢材,拖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左平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左平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晓凌为被告左平提供担保向原告赊购钢材,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左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晓凌虽对欠款数额存有异议,但根据其签字担保行为是发生在欠条形成之后,理应清晰知道其担保的欠款数额,故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远洲欠款160000元。二、被告李晓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