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荣。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锡浩。原告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以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86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69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电机产品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等,因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天菱机电有限公司货款886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