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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国珍与孔水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珍,孔水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蔡国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水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国珍为与被告孔水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珍及委托代理人姜亮、郑益挺,被告孔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国珍起诉称:宁海汽车生活广场由宁海润太汽车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水华签订内部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孔水华。2014年初,原告经同乡梁进华介绍受雇于孔水华并进入宁海汽车生活广场工地从事木工活。2014年9月1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卸方木时从车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孙某及木工组长金水林送至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治疗并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孔水华支付原告误工费18096.29元(48927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8042.79元(4892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2445.08元;二、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张、人身保险单打印件1份、内部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宁海汽车生活广场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②原告在宁海汽车生活广场工地提供劳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③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宁海汽车生活广场基础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孔水华的事实。2.谈话笔录3份,拟证明:①原告受雇于被告孔水华并在宁海汽车生活广场工地从事木工活;②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3.宁海胡方斗医院出院记录以及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①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②原告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开始至本次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为止的事实;③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拟证明:①原告受雇于被告孔水华;②原告是在工地从事木工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孔水华答辩称: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被告孔水华作为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孔水华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理由如下:①根据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保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孔水华不是本案的共同当事人,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②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依法赔偿的能力,被告孔水华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③原告劳务付出的接受方是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益方也是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④被告孔水华未招用过原告,被告孔水华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单位所招用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伤亡,接受劳务方并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也应有义务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孔水华在管理上有失职行为,故法院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孔水华认为其没有过错。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有问题,被告孔水华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票支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孔水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孔水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孔水华对宁海汽车生活广场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没有异议;被告孔水华认为人身保险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异议,被告孔水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孔水华认为内部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被告孔水华与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发包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宁海汽车生活广场工程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基础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孔水华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孔水华认为该三份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开某时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谈话笔录中调查人仅为一人,同一个调查人中笔迹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孔水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孔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孔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应该按照工伤标准处理,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申请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孔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应该按照工伤标准处理,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孔水华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宁海汽车生活广场工程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水华签订内部木工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基础主体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孔水华。原告通过孙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孔水华在宁海汽车生活广场从事木工活。2014年9月16日上午7时,原告在卸方木时车上摔下受伤,随后由孙某以及木工组长金水林送往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开始本次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孔水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417元。另查明,在卸方木过程中,证人孙某已经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木工组长金水林平时也告知原告等人要注意安全。本院认为,被告孔水华没有承揽基础木工工程的资质,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蔡国珍受伤,被告孔水华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蔡国珍在卸方木时其丈夫孙某已经明确告知其要注意安全以及木工组长金水林平时也明确告知原告要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孔水华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误工费,伤后所需治疗休息为受伤之日开始至本次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为止,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费为17962.24元(48927元/年÷365天×134天=”17”962.24元);②护理费,护理时限为60日,故护理费为8042.79元(48927元/年÷365天×60天=”8”042.79元);③营养费,营养时限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入院,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原告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82”136元(20534元/年×20年×20%=””82136元);⑥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及凭证,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鉴定费1900元;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需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孔水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417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67088.03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66835.21元,被告孔水华承担60%的责任,即100252.82元,扣除被告孔水华已支付的40417元,被告孔水华尚应赔偿原告蔡国珍59835.82元。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基础主体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孔水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孔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水华尚应赔偿原告蔡国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83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孔水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原告蔡国珍负担730元,被告孔水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