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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成安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安,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白成安,男,河南省巩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成安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成安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5层03号的住房,其中建筑面积150.17平方米,购房款349492元。合同约定登记产权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否则从2007年12月31日其每日按已付房款349492元的0.02%计算违约金至原告取得两证和违约金时止。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两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528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6月16日,原告白成安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5单元03号住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50.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6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8.53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494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6年6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9492元,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40000元。2013年4月16日,忠心公司和白成安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七个月内办理好白成安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二、忠心公司向白成安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349492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七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白成安,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白成安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白成安缴纳的税费在白成安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白成安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白成安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双证总证、交房公告;身份证;调解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白成安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周子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白成安办理金江大厦B幢5单元03号住房(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白成安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白成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349492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