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庆丰与被告苗少智、王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丰,苗少智,王伟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姚庆丰,男,46岁。被告苗少智,男,56岁。被告王伟杰,男,29岁。原告姚庆丰与被告苗少智、王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丰,被告苗少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丰诉称,我于2014年5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新华苑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十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租赁面积729.4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0元,总计年租金437676元,另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先交款后用房,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纳房租,如违约按合同年租金百分之五十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仅交付110000元,余欠租金327676元未依约交付。2015年1月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60000元,2月底前付67676元,3月15日前付50000元,3月底付5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解除终止合同,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被告王伟杰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我方催要,被告又支付租金31000元,余欠租金296676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起诉贵院,被告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苗少智辩称:由实际经营者王伟杰尽早支付租金给原告,事情就解决了。被告王伟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姚庆丰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苗少智、王伟杰作为承租方签订新华苑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租赁期十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租赁面积729.4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0元,总计年租金437676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先交款后用房,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纳房租,如违约按合同年租金百分之五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和增添他物,但装修方案需经原告同意,租赁期满,被告如需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如不再租赁,房屋的门窗,固定于墙面的、天花板及地板的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人为破坏。其他安防设施、自助设备、自有标示等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交付租金110000元,余欠327676元未给付。2015年1月8日原被告三方就未交付租金又进行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苗少智作为乙方,被告王伟杰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被告(乙方)欠原告(甲方)2015年房租327676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60000元,2月底前付67676元,3月15日前付50000元,3月底前付5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4月15日前付50000元,4月底前付5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解除终止合同,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二)租赁期内每年租金437676元整,2016年租金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交清,以后每年租金被告应在前一年12月15日前交清(以此类推),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三)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被告王伟杰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又支付租金31000元,余欠租金29667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经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庆丰与被告苗少智、王伟杰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少智、王伟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