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非执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非执终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317号。法定代表人郝冀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执行人)李东芳,女。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复议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因非诉执行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非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李东芳作出海环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在该案中应适用本规定,复议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列写当事人符合该规定。复议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李东芳作出海环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原审依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该规定属于特殊规定,仅限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原审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非执字第17号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二、对复议申请人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娟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