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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必田与汤代祥、汤声意、欧阳崇生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必田,汤代祥,汤声意,欧阳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98-1号申请执行人李必田,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汤代祥,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汤声意,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欧阳崇生,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李必田与汤代祥、汤声意、欧阳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1,7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提取被执行人欧阳崇生工资7,500元,因被执行人欧阳崇生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李必田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得款2,260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欧阳崇生的房产一套,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汤代祥、汤声意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李必田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5年2月28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庆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