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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江向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江向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海林,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江向海,农民。原告吴海林诉被告江向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涉县神头砖厂承包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被告付原告1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付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付原告利息(以月息2.5%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付款,须双倍付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然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款项,而被告又把砖厂转包给杨水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砖厂设备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以30万元按月息2.5%计算,15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及15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5%的双倍计算,均到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取得债权合法;2、证明一份,证明同上;3、(2012)涉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同上;4、涉县神头乡砖厂承包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砖厂转让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江向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提出答辩理由和证据,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吴海林儿子吴志刚(乙方)与涉县神头村委(甲方)签订了《神头村砖窑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为了响应县、乡招商引资的号召,为了搞好搞活乡村企业,甲方将神头村红砖窑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将建窑及窑场占地25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及生产经营中所需的一切审批手续和相关证件,全部交于乙方使用,并由乙方负责正常的年审费用,如有关审批手续及相关证件不全的,所缺手续及相关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或其他方法解决处理,不能因缺少有关审批手续和相关证件给乙方造成停产、停业,确保乙方能正常生产经营。二、窑厂内外的现有一切设备设施,用具和窑厂占地、地上建筑物等(另见交接清单),全部归乙方使用,乙方承包到期后除正常磨损,损坏剩余的设备交还给甲方。三、承包期限共壹拾伍年整,从2010年4月20日起2025年4月20日止。四、承包费及交纳办法:承包费每年叁万元整(30000元),一年一交,每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不包括土地租赁费)。五、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承包期间内水、电、路三通,并负责解决有关的纠纷,群众闹事等维护窑厂的正常秩序。2、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乙方就近用土、用地,租赁费现在每年每亩地1100元,一年一付,以后随宙石水泥厂用地标准,青苗补偿每亩地280元一次性给付,地面上的核桃树乙方每棵付给甲方40元补偿费后,由甲方组织群众在30日内移走,否则乙方概不负任何责。其它杂木树随市场价格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六、乙方责任:1、乙方要守法经营。2、乙方要按时交纳承包费及土地租赁费不得无故拖欠,没无故拖欠一天按承包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3、乙方用水每吨2元(按水表计算),用电费直接交电力局。4、乙方租赁的土地在租赁协议终止前一年多付甲方一年的租赁费作为土地复耕使用。5、乙方与郭保才的设备款达成协议后,双方交村委会备案,乙方必须按协议执行,否则,甲方有权令乙方停产。七、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续签承包协议,在承包期间乙方所购置的机械设备新建窑体和地上建筑物,所有设施等,合同到期后可折价卖给甲方,也可以由乙方拆走或转租、转让或其它办法处理。八、本协议签订后,在此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场地清理均由郭保才和甲方负责处理,如有问题郭保才和甲方要及时处理,不能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生产。如因上述原因给乙方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一切由郭保才和甲方负责。九、如因国家政策性因素,全县砖窑全部停产停业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鉴定后既有法律效律,如有违犯或不履行自己的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到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双倍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十一、在承包期间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租、转让经营。十二、本协议字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作废。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吴海林与张汉富合伙经营该砖厂,后来吴海林退伙,张汉富给付吴海林退股款750000元。因张汉富未能给付吴海林退股款,经涉县法院诉讼,张汉富将神头砖厂的全部设备和经营权共折款750000元抵顶给吴海林。2012年11月3日原告吴海林(甲方)与被告江向海(乙方)签订了《涉县神头砖厂承包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由于各种原因神头砖厂经营欠佳,现经村委会同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甲方于2010年4月22日与神头村委会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变,转让给乙方承包经营。二、转让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负责,转让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均由原经营人张汉付负责,如有个别债务直接影响到乙方生产经营的,张汉付又暂时还不上的,乙方可先垫付偿还,然后再由张汉付偿还。三、甲方设备转让款共80万元,砖厂的所有设备和厂矿一切以现状为准,乙方已核验过(可见吴海林与张汉付交接时的设备清单)。四、付款办法: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甲方3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15万元,并由乙方付甲方利息(月息2.5%),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须双倍付息。(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五、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所欠甲方的设备转让款即成为乙方欠甲方的现金债务,以后无论砖厂发生任何事情均不影响乙方偿还甲方的欠款。六、为了保证偿还甲方的欠款,乙方用砖厂全部设备(包括甲方和乙方的设备)做为抵押,担保,如乙方由一次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甲方不用争的乙方同意,有权把砖厂及全部设备和原材料及产品对外转让拍卖,乙方不能干涉,同时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给甲方的所有设备款和拍卖后的设备款、原材料款和产品款及经营权。七、本协议须经法院对砖厂协议转让或拍卖、设备保全等法律程序完成后方可把砖厂正式交付乙方经营生产,在此期间,如发现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八、为了保证设备的安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可派人到砖厂,以甲方的名义看管设备,费用由乙方负责,设备只能看管,不能动。九、本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向海给付原告吴海林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江向海、董海庆与杨水河订立了《砖厂承包转让合同》。被告江向海下欠原告吴海林300000元,原告诉至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砖厂设备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以30万元按月息2.5%计算,15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及15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5%的双倍计算,均到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涉县神头砖厂承包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3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15万元,并按月息2.5%给付利息,如不能按时足额付款,须双倍付息。(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向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林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计息,至本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