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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本才与陈学义、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才,陈学义,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马本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东门(双15)。负责人:毛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本才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学义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才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陈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才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医疗费220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5、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500元;合计8226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陈学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马本才垫付了医药费22032.6元,请求一并处理,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乘运人责任险。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另我公司要求对关联度进行鉴定。被告陈学义辩称:涉案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挂靠在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我已为该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我投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3分,杨维田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乌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64KM+600M处,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行侧翻,造成皖M×××××大型普通客车及乘员随身物品损坏、驾驶员杨维田及乘员马本才等16人不程度受伤,杨维田(被甩出车外挤压伤)及乘员张曾雨、朱开徐(被甩出车外挤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维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本才等16人均无责任。马本才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内侧皮肤裂伤、胸10椎体骨折、左髂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2032.6元(由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垫付)。马本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于2015年1月13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本才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本才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马本才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M×××××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陈学义,挂靠在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35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朱开徐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了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原告马本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本才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杨维田负全部责任,马本才等15人无责任。皖M×××××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陈学义,挂靠在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故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实际车主和挂靠经营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在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按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本才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其他人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并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马本才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计算。此外,由于马本才委托的对其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受伤致残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32.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22032.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原告住院6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5元/天×60天=609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6.6元/天×120天=799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即约66.6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27322.9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0%计算。原告已满69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10%×(20年-9年)=27322.9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基于本案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077.5元,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由陈学义赔偿,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损失中的68777.5元(77077.5元-6500元-1800元),由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此外,大地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1800元。关于被告交通集团定远分公司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032.6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本才各项损失70577.5元;二、被告陈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本才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车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马本才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车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垫付款22032.6元;四、驳回原告马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原告马本才负担24.5元,被告陈学义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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