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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伯文与李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文,李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王伯文。委托代理人:许和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启,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珍。原告王伯文诉被告李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伯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文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即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当天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2014年8月1日为利息12000元),律师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756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李丽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确认。基于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3年10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按照逾期天数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现金60000元。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2014年8月1日为利息12000元),律师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756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丽珍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表明借款金额、借期及逾期归还的责任,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出借款项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原告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若发生逾期,被告应按逾期天数且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按逾期天数且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2分息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共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伯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伯文律师费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