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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广成桥下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41.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薛某询问笔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受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