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慰平与林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张慰平,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紫山镇。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春,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慰平诉被告林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慰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慰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林志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证据2即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汇款300000万元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和200000的借款(条)各一份,约定借款“以汇入借款人账户之日即生效”;证据2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8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60000元、60000元、3500元、50000元、40000元、18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款(条)是对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60000元、50000元和170000元的结算。经查,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直至2014年7月24日才将借款足额汇款给被告,而原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200000元借款中有两笔汇款共计110000元,分别发生在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均在前一笔借款未交付完毕之前,原告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且从双方前一笔借款的交付方式,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条)后才开始交付借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于被告向其出具200000元借款(条)后仅向被告汇款183200元,故双方的200000元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汇款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志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借款“以汇入借款人账户之日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60000元和4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借款“以汇入借款人账户之日即生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83200元。嗣后,被告均未予还款付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其中200000元借款的数额应借款(条)出具后原告实际汇款的183200元为准。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832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慰平借款28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慰平负担324.8元,被告林志春负担5475.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雷斯凡人民陪审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骆伟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