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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齐全斌与陈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全斌,陈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齐全斌。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亮。原告齐全斌诉被告陈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全斌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全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3年8月2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喜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陈喜亮出具的欠据1张。内容为:“借条,今因资金周周转需要,向齐全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向齐全斌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人陈喜亮以名下汽车比亚迪F3R和房产靖安市场北侧蛇刘公路靖安段东侧商品楼北起第四、五栋做抵押,如到期不还,配合齐全斌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陈喜亮(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及以相关财产抵押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喜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因资金周周转需要,向齐全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向齐全斌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人陈喜亮以名下汽车比亚迪F3R和房产靖安市场北侧蛇刘公路靖安段东侧商品楼北起第四、五栋做抵押,如到期不还,配合齐全斌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陈喜亮(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外,其余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数额本院以被告逾期不还之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全斌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