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峰诉被告图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峰,图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高俊峰,男。被告图门,男。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峰与被告图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峰,被告图门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布仁巴雅尔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峰诉称,2002年8月10日,被告图门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图门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图门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03年春天在乌兰镇一完小东十字路口给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13000元,当时原告骑着一辆125摩托车过来,有证人布仁巴雅尔可以证明,因为原、被告关系好,出于信任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也未收回借条。且诉讼时效已过,借款至今已经13年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所以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高俊峰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图门于200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图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于2003年春天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图门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人布仁巴雅尔证实,2003年证人给图门家放羊,5月份和图门去巴盟送草籽,回来时在乌兰镇一完小东边,图门说给一个人一万多元钱,那个人就是原告。原告高俊峰质证认为,不认识该证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图门认可该证人证言。对原告高俊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图门提供的证据,该证人证言仅为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被告图门向原告高俊峰借款1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图门向原告高俊峰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称已于2003年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凭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有证人布仁巴雅尔出庭作证,但只有一名证人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辅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时即为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时,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高俊峰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图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羽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到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