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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孟海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613-4,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90157-7,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乃焰,女,1955年5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7326-4,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营防街7号。法定代表人韦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均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乃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