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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8号黄桃珍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拒绝颁发渔业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桃珍,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黄桃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邓仲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桃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以下简称三水农业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桃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超及邓泳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三农许不决(2015)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桃珍申请办理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区域未经三水区人民政府划为水产养殖生产用途,也未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许可黄桃珍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桃珍就其承包的三水区大塘镇六一村滩涂向被告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2、《给邓局长的一封信》、《滩涂养殖承包合同》、《滩涂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黄桃珍户口簿、黄桃珍身份证、《土地界线协议书》、《江边村滩涂项目发包公告》、NO.0012675《农村收款统一收据》、《详细说明》、《北江(副槽)水上养殖水域平面位置测绘协议》、三大环复(2013)13号《关于佛山市三水区三鑫水产养殖场年产30000尾吊水鱼网箱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桃珍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材料,但其申请不符合发证的条件;3、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农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4、《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水农业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5、《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完善滩涂水域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县级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因为本案原告申请办理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地段未被区人民政府划为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区域范围,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三府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三水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黄桃珍诉称:被告所作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第二点第(五)项规定:“对已经确定为其他主功能利用区,但目前尚未使用的水域滩涂或者养殖生产活动尚未对其他功能行使造成影响的水域滩涂,可以规划为临时养殖区,以充分利用资源发展养殖生产,增加渔民收入”。根据该规定,即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进行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的规划,只要该水域没有影响该水域的其他功能,就属于临时养殖区,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临时规划并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据此,原告在申请行政许可的时候,向被告提供了大塘镇六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环评报告、《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用报备书》等文件用以证明该地区具备临时养殖区的条件,而根据前述规定,应由被告临时养殖区的规划,并向原告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但被告以没有对该水域进行养殖规划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发办事指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引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文件和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被告三水农业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体适格。1、《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2、《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中第四点“完善养殖证制度”中(三)发证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其中第(3)项亦明晰,“对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见,被告作出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原告黄桃珍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书。经被告审查,原告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区域未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规划为水产养殖生产用途,也未以其他形式确定为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申请”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1、《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2、《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第二点:“编制发布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区域范围,是实施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重要前提”。综上,由于原告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地段未编制发布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亦未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区域范围,欠缺发放《水域滩涂养殖证》的重要前提,不属于发证范围。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黄桃珍的申请书后,依照《行政许可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被告亦向原告黄桃珍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五、关于原告认为的“其提供的大塘镇六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环评报告、《佛山市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用报备书》等文件足以证明该地区具备临时养殖区的条件,被告应作出临时养殖区的规划”,实际上《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规定,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述单位的行为非县级人民以上政府作出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或授权作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形式确定了该区域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5,原告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涉案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三水区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函调取原告所申请的证据后,被告向本院回函称现佛山市三水区辖区范围内尚未有经三水区人民政府规划或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桃珍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三水农业局提交《﹤水域滩涂养殖证﹥》以及《滩涂养殖承包合同》、《土地界线协议书》、《江边村滩涂项目发包公告》、《北江(副槽)水上养殖水域平面位置测绘协议》、三大环复(2013)13号《关于佛山市三水区三鑫水产养殖场年产30000尾吊水鱼网箱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等材料,申请办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村委会江边村河段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许可原告申请办理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三府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辖区范围内未有经三水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及滩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以及《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黄桃珍的发证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农业部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第二点规定:“编制发布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区域范围,是实施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重要前提”。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才能核准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但原告所申请发证的区域并没有经三水区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被告结合该事实,同时依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的其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其申请区域已经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问题,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原告申请发证所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三水区人民政府已经以其他形式确定了原告申请发证的水域、滩涂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三水农业局作出的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桃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