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权太为、王培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权太为,王培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诉讼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薛贺贺,该公司员工。被告权太为,农民。被告王培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勤,农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诉被告权太为、王培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贺贺、被告权太为及被告王培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21时55分许,孙玉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国镇金磨宾馆路口处时,与权太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套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玉胜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孙玉胜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我公司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孙玉胜所欠抢救费用,我公司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为其垫付抢救费24847.3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也承诺,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原告因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现在拒不偿还原告该笔垫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各承担12423.68元垫付款及因追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元。被告权太为辩称:1、我的车是靠路边行驶的,是死者的车直接撞到我车上的;2、发生事故后,我立即把死者送至医院,亲戚朋友借钱,瞒着我把钱给死者家属,当时说的是事情都了结了,我们有协议。3、没有人给我说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情,原告应该给我说垫钱这个事。被告王培兰辩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直接打给医院的,定协议的时候给权太为的小舅子说了,我当时给他说了,这个钱由权太为来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1时55分,被告权太为驾驶京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磨宾馆路口处时,与孙玉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玉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玉胜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50176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权太为与孙玉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抢救期间,受害人母亲即本案被告王培兰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后因无力支付剩余费用,王培兰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其垫付25176元医疗费,并签下承诺书,承诺事项中的第一项载明:“本人及本人近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012年5月2日,原告经审查复核,同意为其垫付24847.35元医疗费,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专门账户。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权太为与王培兰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权太为一次性赔偿王培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之后再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承诺书、理算书、协议书、道路救助基金申请业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事故责任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完毕的,申请人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优先由申请救助基金的一方返还救助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权太为已赔偿王培兰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被告王培兰在明知医疗费包含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该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被告王培兰应当在取得赔偿款后优先返还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被告权太为并非申请人,其与王培兰达成了结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完毕,不应再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原告主张24847.35元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因此,被告王培兰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2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其他费用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423.68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