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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黎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同至广东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将所有收入输光,还欠下外债,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而未果。2013年7月,被告辞去深圳的工作到上海上班,但被告仍无改变,原告对此失望至极,并搬到单位宿舍居住。2015年初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执,并相骂打架,致原告受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书面答辩状),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孕检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证人黎莉出庭作证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有不良嗜好,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自2014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其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及被告有不良嗜好,双方为此多次争执打架,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提出与被告蒋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