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准驾不符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钦堂乡钦堂大街从大溪边村驶往谢田村。13时许,途经钦堂乡卫生院附近时,被告人陈某为避让李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人李某、孙某、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