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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国秀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秀,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甲36号。法定代表人张照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国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棉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国秀于1979年进入潍棉纺织公司工作。2007年11月李国秀与潍棉纺织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潍棉纺织公司与李国秀解除劳动合同,李国秀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奎文区人民法院),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潍棉纺织公司(2007)46号文件,恢复与李国秀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潍棉纺织公司未给李国秀发工资。关于李国秀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5626.5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1253元,双方存在争议,潍棉纺织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补充支付李国秀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7083.7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7083.7元,双方存在争议。潍棉纺织公司认为李国秀在2011年6月、7月、8月、11月,2012年5月、6月,2013年5月、6月缺勤导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除以上月份外,相差的金额应为8813.3元,且李国秀为公司的在岗职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对此,潍棉纺织公司提供了历年来向李国秀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一份,对此工资表李国秀予以认可。关于李国秀要求潍棉纺织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715.8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6715.8元,潍棉纺织公司主张根据生产特点出台了休假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是不连续分散安排的,公司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李国秀的带薪年休假已全部休完,李国秀为公司在岗职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李国秀要求潍棉纺织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918.59元,潍棉纺织公司主张所有节假日,全部按国家规定休班,提供了放假通知等证据,证明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考勤表、公司文件、放假通知、工资差额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国秀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5626.5元,由于潍棉纺织公司违法与李国秀解除劳动关系,奎文区人民法院撤销了潍棉纺织公司(2007)46号文件,恢复潍棉纺织公司与李国秀的劳动合同,故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潍棉纺织公司应支付李国秀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国秀在办理退休后一年内提出仲裁和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李国秀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253元不予支持。对于李国秀要求补充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7083.7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7083.7元,潍棉纺织公司提供了向李国秀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李国秀予以认可,依据此工资发放表,认定欠发李国秀工资差额为8813.3元,对于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因李国秀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故不予支持。对于李国秀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3年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715.8元及该部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6715.8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918.59元,潍棉纺织公司提供了考勤表、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关于节假日放假的通知等证据,结合潍棉纺织公司企业生产特点足以证明李国秀已休带薪年休假及节假日,故对李国秀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国秀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56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国秀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最低工资88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国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与考勤表相互矛盾,尤其考勤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所有经济补偿金均以上诉人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为由驳回,而劳动部门的处罚并不是劳动者维护权利的法定行政程序。三、节假日放假通知亦为假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缺勤导致工资过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棉纺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李国秀提交刘宝英、刘秀芳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刘宝英称,证人原系潍棉纺织公司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是李国秀书写的,对内容认可,名字是证人所签;除证明中载明的三天,2008年以后其他节假日都放假了。刘秀芳称,证人系潍棉纺织公司职工,对证人证言内容认可,但对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证人知道潍棉纺织公司有带薪年休假规定的文件,但哪一年下发的记不清了;平时职工看不到考勤表,所以对考勤表的形式不清楚。潍棉纺织公司认可二证人系公司职工,但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李国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付款项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为前提,因李国秀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故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国秀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潍棉纺织公司提供了考勤表、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关于节假日放假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带薪年休假及节假日已休假,李国秀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在诉讼中表示认可潍棉纺织公司有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对考勤表的形式不清楚、对哪几天节假日未休假记不清,故李国秀未就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国秀要求补充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潍棉纺织公司提交了李国秀工资明细证明部分月份李国秀工资过低的原因为缺勤,李国秀在原审中对工资明细予以认可,二审中李国秀虽主张标注缺勤的工资明细并非原审质证的工资明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双方无异议的工资差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