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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文考与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邱文考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B3696288-5。法定代表人卓水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考,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银海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邱文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案外人刘海洋起诉邱文考一案,即(2013)仓民初字第2093号案件,2013年1月19日,邱文考(甲方)与银海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银海法律服务所接受邱文考的委托,指派卓水坤为邱文考与刘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邱文考)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所收的服务费应退还给甲方。甲方应于签订协议之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000元。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即判决或调解或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协议签当天邱文考即支付6000元服务费给银海法律服务所。银海法律服务所开始指派法律工作者提供代理服务工作。(2013)仓民初字第20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银海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卓水坤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管辖法院采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后,另立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按指定的送达地址将案件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至银海法律服务所办公地点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路3号。银海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继续履行代理工作,进行开庭前的调查取证并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法院的通知出席二次庭审。其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向邱文考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于2013年8月29日上午开庭审理。邱文考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8月21日将开庭传票通过EMS邮寄到银海法律服务所办公地点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路3号,快递单显示经签收已妥投。但开庭当日,仅邱文考本人自行出庭,银海法律服务所并未指派法律工作者出席庭审。另查明,《委托代理协议》载明银海法律服务所的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路3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邱文考表明于2014年10月收到该判决。邱文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法律服务所退还服务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邱文考与银海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依约应全面履行。一、关于协议是否终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2013)仓民初字第2093号案件因管辖权争议被裁定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系审判法院针对案件管辖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性审查,案涉争议并未解决,根据协议的约定协议的效力延续至经一审终结时止,在一审判决或调解或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前,银海法律服务所应继续履行代理义务。在2013年8月29日开庭当日,案涉争议尚未裁决,代理合同继续延续,故银海法律服务所提出双方的代理合同已在(2013)仓民初字第2093号被移送后终止,其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代理活动系无偿提供,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银海法律服务所是否收到《开庭传票》的争议。邱文考将《开庭传票》邮寄到银海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地点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路3号,且EMS签收回单载明经签收已妥投,故邱文考主张《开庭传票》已送达银海法律服务所,予以采信。邱文考的送达地址无误,且邮件已妥投,银海法律服务所否认收到传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银海法律服务所未予提交,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银海法律服务所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代理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银海法律服务所已处理了大部分的委托事务,其缺席最后一次庭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邱文考主张银海法律服务所无故终止协议,诉请银海法律服务所全额返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银海法律服务所未全面履行协议,完成全部委托事务,理应减少服务收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银海法律服务所应返还邱文考服务费1500元。邱文考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海法律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文考服务费1500元;二、驳回邱文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银海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银海法律服务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未查明EMS快件回单上收件人签字及银海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收件真实与否,便认定银海法律服务所收到传票没有事实基础。二、邱文考起诉请求银海法律服务所退还6000元服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银海法律服务所代理的仅仅系一个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后来移送中山市法院的案件未在签订委托协议,银海法律服务所也未收取费用。四、1862号案件审理后期邱文考擅自变更送达地址,导致银海法律服务所未收到传票,应承担过错责任。五、银海法律服务所未代理开庭仅仅构成轻微违约,邱文考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委托代理协议》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邱文考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文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银海法律服务所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邱文考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8月21日将开庭传票通过EMS邮寄到银海法律服务所办公地点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路3号”有异议,认为邱文考是否有邮寄不清楚,从未收到邱文考邮寄的东西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海法律服务所接受邱文考的委托,代理邱文考处理邱文考与刘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事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银海法律服务所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妥善完成受托事务。邱文考原审已举证证明在接到中山法院传票后将传票邮寄给银海法律服务所,银海法律服务所签收邮件,至于邮件是否为卓水坤本人签收,并不能否定银海法律服务所收到邮件的事实,故银海法律服务所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邮件,本院不予支持。银海法律服务所应按照传票的通知履行受托义务即代理邱文考参加庭审,其未参加庭审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退还邱文考服务费1500元,并无不当。银海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