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朝军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纳溪少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朝军,男,生于1997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有平,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地址: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政府街65号。法定代表人赖旭刚,职务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波,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柚,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朝军与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以下简称纳溪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军的法定代理人刘有平及委托代理人卢湛,被告纳溪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江波、李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被告纳溪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刘朝军作出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朝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刘朝军诉称,原告15岁时在贵州初次吸毒,被贵州赤水公安发现后通知家长教育,家长带回家与社会不良少年隔离后不再染毒。2014年12月泸州纳溪公安怀疑原告吸毒,带去两次尿检无毒,被告认为原告以前未进戒毒所自行改正的行为属拒绝强制戒毒性质,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是对原告过去行为追诉处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纳溪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在辖区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拒绝社区戒毒,报经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查明原告2013年因吸毒被贵州赤水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执行社区报到,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违反社区戒毒管理秩序,故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且原告在入戒毒所时的尿检呈弱阳性,并非无毒。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朝军作出赤公禁社戒决字(2013)14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执行社区(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社区)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朝军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戒毒的执行社区报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又因吸毒被贵州省赤水市丙安派出所查获,因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贩,丙安派出所对其免于处罚,在其父亲刘有平的见证下,向丙安派出所书写保证书后被其父带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辖区内发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执行社区戒毒报到,经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朝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刘朝军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呈请指令管辖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书和传唤证,4、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办理刘朝军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一案的程序合法;第二组:刘朝军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三组:1、赤水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刘朝军的保证书,3、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刘朝军的询问笔录,7、刘有平的两次笔录,8、合江县五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朝军未按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的情况说明及贵州赤水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9、刘朝军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朝军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违法事实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四组: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3、泸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吸毒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适当;第五组:泸州市中医医院的体检报告。证明:刘朝军入所检测呈阳性,与其供述不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刘朝军只有15岁,家长将其关在家强制戒毒;2、两个戒毒所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绵阳戒毒所只关了刘朝军12天又转到第三个所,刘朝军无毒,戒毒所都不愿接受;3、刘朝军活体。证明:刘朝军体内无毒;4、泸州纳溪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明:刘朝军体内无毒。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纳溪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四组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2013年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戒毒的执行社区报到,属拒绝社区戒毒行为。被告纳溪公安分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法有据。原告诉称其在家自行戒毒未到社区报到不属拒绝社区戒毒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其尿检无毒,则不属吸毒成瘾人员,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做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依据是其拒绝社区戒毒事实,而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并责令社区戒毒的系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纳溪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泸公纳分(永)强戒决字(201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婧审 判 员 雍定远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