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正泰与郑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泰,郑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杨正泰,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尚敏,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杨正泰与被告郑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郑尚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泰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对尚欠利息进行结算,但未能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尚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今欠杨正泰人民币45000元,欠款人杨正泰,2012年9月9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8月14日,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尚欠利息的《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未还本款45000元结息8100元,郑尚敏”。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郑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泰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郑尚敏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郑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卿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