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97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18500元,返还租地款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考虑到婚生子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XXX年X月XX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以诉称��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肿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碑林区中医医院就诊卡及门诊病史记录。证明原告现患病,需要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陕西省老医生卫生工作者协会中医门诊部处方笺、西安市莲湖区医疗机构处方笺证明被告患皮肤病,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系婚前患病,保留处方系为学习医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下泉村委会2010年以来发放租地款及其他分配款的证据,经本院调取,下泉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经原告调查,分配款金额应为8080元,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原、被告均坚决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考虑到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患病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刘某乙宜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法定的探视权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分得的村组集体收益,属原告个人财产,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之请求,考虑到原告患病需进行治疗,花费较大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必要的经济帮助款。原告主张因看病欠有���务一节,未提交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抚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刘某某租地款4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