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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长和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饲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和,南京市江宁区饲料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和,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饲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0355-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772号。法定代表人邓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维。上诉人许长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饲料公司(以下简称江宁饲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长和,被上诉人江宁区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宁饲料公司原审诉称,其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23号(公安部门编制门牌号码为××号)房屋的产权人,产权证号码为宁东系字第0090号。2013年6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宁府征字第(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前述江宁饲料公司名下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许长和自2000年12月其部分资产改制后占有使用了前述房屋中的平房一间半,现拒绝腾退。其与许长和之间无租赁合同,许长和也未向其支付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用。案涉房屋亦不属于改制资产。其认为,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许长和占有使用其房屋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许长和应当按照其要求及时腾空退房,并应参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最近一年的占有使用费(每月1200元,合计14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长和腾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23号(门牌号码为××号)平房一间半;2、许长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400元。许长和原审辩称,一、根据国资办的文件,争议房屋归南京江宁商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故江宁饲料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江宁饲料公司的起诉。三、其于1990年进入江宁县饲料公司工作,公司于1994年将争议房屋分配给其居住至今,其不同意搬走,因房屋是江宁县饲料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其要求给其同等面积的房屋居住。四、江宁饲料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其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江宁县饲料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饲料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宁东系字第0090号),房屋坐落为江宁县上坊镇;房屋所在地块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南京江宁商务商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商贸集团),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座落为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23号。公安部门编制的该地点门牌号码为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号。争议平房在江宁饲料公司上坊地块公司院内,系江宁饲料公司建造。2013年6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宁府征字第(2013)第3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经江宁区改制办批准,江宁饲料公司采取带资分流方式进行改制,组建了南京苏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饲料公司)。2014年4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江宁国资(2014)16号《关于商务商贸集团﹤关于对区饲料公司资产给予界定的请示﹥的批复意见》,载明:“坐落于江宁饲料公司上坊地块公司院内的分别为办公楼、饲料车间、1-3号库、4-6号库、锅炉房(对应南京江宁商务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拆迁丈量图中1、3、9、11、21、22、23、26、27、28号所标示的资产)属于改制带资分流资产,以上房屋建筑物改制时面积为××15.12平方米,其权属归属于改制企业。剩余部分资产权属均属于区商务商贸集团”。同年7月23日,商务商贸集团向区国资办出具《关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上世纪80年代初,根据江宁区粮食局的安排,借用上坊粮管所的土地,建造了江宁区饲料公司(国有企业)上坊饲料厂车间,所建地面建筑物产权属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土地使用权属于上坊粮管所。2000年9月份,经区改制办批准,江宁区饲料公司采取带资分流的方式进行改制,组建了苏宁饲料公司(民营企业,原名:江宁县金旺饲料厂)。……根据改制资料,江宁县金旺饲料厂不需带资产中第12、13项“宿舍”为非住宅,总建筑面积356.43平方米,自上世纪90年代起被许照虎、蔡益清等10名职工一直无偿占用至今。根据以上情况,被许照虎、蔡益清等10名职工一直无偿占用至今的非住宅,改制时作为不需带资产保留在区饲料公司,为国有资产”。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在该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审法院再查明,许长和原系江宁饲料公司职工,自1994年左右起占有使用争议平房一间半(自西起第八间一间及第九间半间)至今。2014年4月26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江宁饲料公司委托,就房屋腾退一事向许长和送达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通知你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腾退”。原审审理中,许长和就争议房屋系公司作为福利分配给其的,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认为其不交纳房租的事实能够说明其对争议平房享有所有权,与江宁饲料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商务商贸集团﹤关于对区饲料公司资产给予界定的请示﹥的批复意见》、《关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议房屋位于江宁饲料公司上坊地块公司院内,系江宁饲料公司建造,江宁饲料公司就该地块上其公司的房屋领取了所有权证书。2000年江宁饲料公司采取带资分流方式进行改制,争议房屋并未包含在带资资产范围内,而是作为不需带资资产保留下来,该事实有《关于商务商贸集团﹤关于对区饲料公司资产给予界定的请示﹥的批复意见》、《关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江宁饲料公司。许长和关于根据《关于商务商贸集团﹤关于对区饲料公司资产给予界定的请示﹥的批复意见》争议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商务商贸集团所有,故江宁饲料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争议房屋系江宁饲料公司建造,登记在江宁饲料公司名下;加之,商务商贸集团出具的《关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载明争议房屋归江宁饲料公司所有,区国资办对该情况亦予以了确认,可以认定商务商贸集团、区国资办对争议房屋系归江宁饲料公司所有均予认可。故对许长和关于争议房屋归商务商贸集团所有江宁饲料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许长和关于其没有交纳租金的事实可能说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江宁饲料公司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许长和关于本案并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根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许长和虽原系江宁饲料公司的职工,但许长和就争议房屋系单位福利分配给其所有的房屋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长和亦未与其所在单位就争议房屋签订实物分配房屋或者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的协议。故本案并非前述规定中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物权所有权人就物权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许长和于1994年左右入住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江宁饲料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许长和腾退争议房屋。许长和认为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故不应腾退房屋的意见,因未提供产权证书,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江宁饲料公司要求许长和腾空并迁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江宁饲料公司主张的一年的房屋使用费,因许长和从使用争议房屋之初即是无偿使用,无需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长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腾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23号(公安部门编制门牌号码为××号)平房一间半,并将该房屋归还江宁饲料公司。二、驳回江宁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江宁饲料公司负担80元,由许长和负担40元。上诉人许长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方面。本案中江宁饲料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江宁国资(2014)16号文件,该文件说明是根据南京永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江宁县饲料公司2000年改制带资分流的部分固定资产情况说明》确认争议房屋权属为南京商务商贸集团。第三次开庭时江宁饲料公司提交商务商贸集团于7月23日向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争议房屋为江宁饲料公司所有。上述两份证据相矛盾,且循环证明,许长和在庭审中申请调取永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江宁县饲料公司2000年改制带资分流的部分固定资产情况说明》遭驳回。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判决。所以按照江宁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争议房屋为商务商贸集团所有,商务商贸集团为独立的法人,故江宁饲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实方面。根据当时房改房政策,许长和应享有江宁粮食系统房改房待遇,因前期享受涉案房屋的福利,故其他区域房改房未能分得。许长和于1994年起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期间江宁饲料公司未对房屋进行过维修管理或者收取房租,也未主张过其他权利。如果争议房屋归江宁饲料公司所有,其不可能让许长和无偿居住近20年,在拆迁时也不会对许长和补偿。3、关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江宁饲料公司的起诉。综上,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上诉人不需要腾让万安西路23号平房。被上诉人江宁饲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未否认被上诉人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国资办对涉及争议房产所作的产权界定文件,也并未否认被上诉人作为产权人的地位。2、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上诉人辩称争议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也与事实不符。3、即使上诉人承租了被上诉人房屋,因该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迁让文件后,继续占有房屋,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长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江宁饲料公司陈述,在2000年9月被上诉人部分资产进行了改制,许长和目前是苏宁饲料公司的员工,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许长和丧失了继续占有争议房屋的资格。二审中,许长和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苏宁饲料公司院内住户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是原江宁县饲料公司安排其入住涉案房屋。2、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许长和是江宁区粮食局原江宁县饲料公司改制前老职工。江宁饲料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许长和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于许长和是江宁饲料公司老职工的证明,没有异议。关于住户情况说明,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3、原江宁县饲料公司副经理陈荣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江宁县饲料公司分配给许长和居住。江宁饲料公司认为,陈荣曾任原江宁饲料公司副经理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即使其为原江宁饲料公司副经理,但因其旁听了与本案为同一性质的蔡益清案件,使其已不具备在本案中的作证资格,故其证言缺乏可信度。本院认为,2000年江宁饲料公司采取带资分流方式进行改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包含在带资资产范围内。许长和以江宁国资(2014)16号文件为由认为争议房屋为商务商贸集团所有,但对此江宁饲料公司已提交了商务商贸集团向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江宁区饲料公司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争议房屋为江宁饲料公司所有。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江宁饲料公司就本案争议的房屋领有所有权证书。故本院依法认定争议房屋为江宁饲料公司所有。许长和主张涉案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但其只提供了证人陈荣为其作证,因其不能提交入住涉案房屋有相关手续的证据,且一直未交纳租金,故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江宁饲料公司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许长和。在此情况下,对于许长和上诉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争议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江宁饲料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许长和腾退争议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许长和负担。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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