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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权、孙佳辉、陈秀群与郭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孙某,陈秀群,郭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5号原告:孙权,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权,身份资料同上,系孙某的父亲。原告:陈秀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春,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郭文龙,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孙权、孙某、陈秀群诉被告郭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飞以及原告孙权,被告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15分,被告驾驶粤A×××××号微型封闭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在行驶至九太公路燕塘村路段时,与同向由陈春梅骑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春梅受伤。陈春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为粤A×××××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未作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文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抢救费34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32元、误工费8100元、住宿费8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7196.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文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人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希望能尽快出狱赔偿原告。审理查明:陈春梅自2004年始即在广州工作,事发前在广州市花城制药厂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孙权与陈春梅在婚姻期间生育原告孙某。原告陈秀群为陈春梅的母亲,育有陈春梅、陈春丽以及覃海阳三名子女。2014年11月15日15时15分,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有购买任何保险的粤A×××××号车,在行驶至九太公路燕塘村路段时,与同向由陈春梅骑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春梅受伤。陈春梅经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同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春梅没有责任。被告因本次事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书、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4月10日前履行第一笔50000元赔偿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为2013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59345元/年÷2=29672.5元。(二)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受害者事宜会产生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三)误工费4019元。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故酌定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人误工十五日,误工费为32598.7元/年/人÷365日/年×15日×3人=4019元。(四)死亡赔偿金9322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1.陈春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事故发生时,孙某为8岁1个月,需扶养时间为11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12月/年×119月÷2人=119523.6元。3.事故发生时,陈秀群年满59周岁,需扶养时间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20年÷3人=160704元(五)住宿费8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单据予以确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造成陈春梅死亡,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医疗费3406.5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予以核定。上述费用共计1072103.6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院核实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相当,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771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权、孙某、陈秀群1077196.1元;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7247元由被告郭文龙负担。原告预缴的7247元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禤培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