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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彦星与蒋浒、许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彦星,蒋浒,许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154号原告:韦彦星。委托代理人:韦振凯(特别授权)。被告:蒋浒。被告:许萍燕,1974年2月7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进(特别授权)。原告韦彦星与被告蒋浒、许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蒋浒、许萍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浒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4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20万元,共计借款660万元,约定借期分别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5日,月利率均为2%。嗣后,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付。被告蒋浒、许萍燕于2001年登记结婚,二���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浒、许萍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韦彦星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772元,由被告被告蒋浒、许萍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