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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务工人员。2012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3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羁押,刑期未执行)。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再次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而未羁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漆某于2013年12月4日晚上,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至江阴市虹桥南路202-204号江阴土特产专卖店北侧消防通道内,窃得刘某的富尔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被告人漆某于2013年12月7日晚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镇澄路49号腾鑫制衣厂门口,窃得储某的康丽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1.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接储某报警,后通过车卫士防盗系统追踪到被盗电动车停放于通江北路27号一楼楼道的车库内,侦查人员在该车库内还发现2辆电动车。经询问车库所有人姚某,姚某称该3辆电动车是漆某停放此处,漆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于当晚11时40分许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镇澄路104号北侧漆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据、销售登记单、合格证,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漆某对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实行并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除外,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