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恩与象山金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恩,象山金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保字第41号申请人:周恩。被申请人:象山金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周恩与被申请人象山金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象山爱华环保电器厂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6号(产权证号:2015-01007**)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15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象山爱华环保电器厂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6号(产权证号:2015-01007**)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1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