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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振江与韦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云生,刘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云生。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江。委托代理人:慈晶晶,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云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振江与案外人刘旭光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刘洁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1日,韦云生向刘振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振江现金贰拾万元,用韦云生在古亭山住宅房地担保,六个月后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韦顺莲、韦云生。2011年11月1日。卡号:62×××19。农行,韦云生。”2011年12月31日,刘振江的妻子刘旭光通过网银向韦云生的62×××19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012年2月9日,刘振江的女儿刘洁通过银行卡向韦云生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关于借条出具时间与转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刘振江称是因为出具借条时未筹齐借款,所以借条出具在前,借款支付在后。刘振江还称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人有两个,但是实际上只是韦云生一人借款。刘振江起诉请求判令韦云生:1、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云生向刘振江借款20万元、刘振江通过妻子刘旭光、女儿刘洁向韦云生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有刘振江提供的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网银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刘振江提供的各项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韦云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刘振江要求韦云生归还借款2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韦云生辩称借条上写了两个借款人,应当将两个借款人一并起诉,该院认为,刘振江当庭自认借款是韦云生一人所借,只起诉韦云生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韦云生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韦云生还辩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刘振江委托韦云生办理合伙生意相关事项而支付的,并非韦云生向刘振江借款,该院认为韦云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与本案借贷关系相关的其他经济往来,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韦云生归还刘振江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振江已预交),由韦云生承担。上诉人韦云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判决错误从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韦云生是收到案外人刘旭光及刘洁的转款而不是收到被上诉人刘振江的借款。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确认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判决诉讼主体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导致判决错误。二、写借条时间与转款时间不吻合“借条”没有履行上诉人韦云生写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而案外人刘旭光和刘洁转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9日。也就是说上诉人写借条的时间在先,案外人转款的时间在后,这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只能证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条”没有履行。如果案外人认为上诉人借了她们的款完全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三、借款人是两人只起诉一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因而不能遗漏当事人。借条上借款人是韦顺莲和韦云生,且韦顺莲名字在先,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由两借款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一人,这样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为上诉人只需偿还借款的一半即10万元,但原审判决却错误判决要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即2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不适格,遗漏诉讼当事人,属错判,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振江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适合的,该笔借款实际已经发生,并以实际履行,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应该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2、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韦云生,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第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告所称借条出具在前、借款支付在后,实际只是韦云生一个人借款均不是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借款通过网银的形式支付给韦云生,借款已经发生并且实际已经履行,实际只借给韦云生一个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公证书》2份,内容为刘旭光、刘洁书面说明该二人分别转给韦云生的16万元和4万元系代刘振江支付给韦云生的借款。经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面说明的签字捺印均为刘旭光、刘洁本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公证签名、捺印是刘旭光、刘洁,并不能证明刘旭光、刘洁所说明的情况属实,实际上该20万是刘振江让韦云生办理土地征收、办证的费用。本院对上诉人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异议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借条中注明有韦云生在农行尾号为2219的账户,刘振江的配偶刘旭光、女儿刘洁的款项也分别将4万元和16万元转入该账户,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与作为刘振江的家庭成员的转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刘旭光、刘洁自己认可系代刘振江向韦云生给付借款,且数额和转入账号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公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旭光、刘洁自己经公证认可该二人分别向韦云生所转的16万元和4万元系代刘振江向韦云生给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振江要求韦云生归还借款2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本案《借条》中所记载的20万元借款,出借人刘振江以通过配偶刘旭光、女儿刘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借款期满后,刘振江要求韦云生归还,一审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虽借条落款为韦顺莲、韦云生,但双方均认可韦云生与韦顺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只转给韦云生,刘振江作为债权人也主张借款实际只是借给韦云生个人,只要求韦云生个人归还,系刘振江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韦云生以此为由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韦云生已预交)、由上诉人韦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