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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永清与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清,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葛隆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钱永清。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炜。被告: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代表人:薛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吴金龙。被告:葛隆文。原告钱永清诉被告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清的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吴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追加葛隆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永清的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荣、吴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3日起进入被告七星分公司段料车间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段料车间上班冲木料时,因木板反弹,导致原告的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将原告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由公司支付。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葛隆文承包了该段料车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葛隆文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0115.60元。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段料车间是由被告葛隆文承包的,原告也是由葛隆文雇佣并发放工资的。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也是由葛隆文支付的。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已经退休,享受国家养老退休金,因此其主张的部分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葛隆文书面答辩称:1.其本人于2010年9月开始进入天威公司七星分公司工作,2012年3月承包七星分公司第二车间家具规格料改制生产的工作;2.原告在2012年5月以前因为在公司带锯车间工作吃不消,后要求到其承包的半成品车间工作。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其安排原告做办成品板材的搬运、码堆和卫生工作;3.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生产管理规定,在中午时间戴着手套去弄不是属于原告操作的机器,致使原告右手被机器连同手套一起绞进锯片里,造成受伤,原告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生活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5.因原告不顾公司生产管理规章制度造成自身受伤,也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治疗终结后,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当时要求赔偿200000元,已超出其承受能力。其本人希望根据责任的区分来承担责任,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在5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其能够承受。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各1份(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工作单位是被告天威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分公司受伤,但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2.住院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已经付清了医药费,该医药费的医保类型是特约工伤,而支出的帐户是被告天威公司的医保帐户。经质证,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葛龙文现金支付给医院的,不是从公司的特约帐户中划出的。3.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9级残疾,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费2个月以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提供了七星分公司与葛隆文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车间是葛隆文承包的,原告也是葛隆文自行招聘的,与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公司与葛隆文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葛隆文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效力视同原件,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仅凭发票上载明的特约工伤及工作单位名称,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关系。证据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该协议的真实性也已得到合同对方当事人葛隆文的认可,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七星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葛隆文(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改制车间,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甲方提供生产场地、机器设备、水电、生产材料(毛板)及辅料等,由乙方自行招人并对员工进行规范操作、安全知识讲解等,负责安排员工进行开料加工;承包期内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要求乙方每位员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保险手续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凭双方签字有效的发货单、进仓单进行核算,平时每月按扣除每立方40元加工费预发,月结算按次月甲方工资发放日发给,由乙方按员工分配造册给员工签字后发放,余下部分待年终按出材率考核后再结算。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葛隆文招录原告进入承包车间工作,并由葛隆文提供费用,以天威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的工资报酬由被告葛隆文考核发放。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1天,并有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鉴定费1800元由其支付。该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字2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永清因外伤致右手多方损伤,遗留相当于双方指功能丧失2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146.46元,其中陪客躺椅费2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受伤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务收入,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月,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4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2个月,按1人/天计算;原告主张5803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原告住所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851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20%)计算;原告主张98412.6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20120.46元(20146.46元-26元);2.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5803元;5.残疾赔偿金:98412.60元;6.交通费:3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33336.06元。诉讼前,被告葛隆文已支付20146.46元。本院认为:被告七星分公司与被告葛隆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葛隆文承包七星分公司的改制车间,并自行招录人员和发送工资。虽然在该承包协议订立前,原告曾经系七星分公司的员工,但葛隆文承包改制车间后,原告是由葛隆文招录进入该车间工作,接受葛隆文的管理安排,并由葛隆文发放工资。另外,虽然天威公司以其名义统一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车间员工投保保险,但保险费用实际由葛隆文支付。综上可以认定葛隆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天威公司及其七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葛隆文作为改制车间的承包人及接受劳务一方,对车间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葛隆文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为30%:70%。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被告葛隆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3336.06元×70%+7000元=100335.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146.46元,被告葛隆文尚应赔偿原告80188.78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葛隆文辩称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葛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永清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88.78元;二、驳回原告钱永清对被告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嘉兴市天威家俱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钱永清负担451元,被告葛隆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