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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住贵州省都匀市甘塘镇。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2015年2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北城派对KTV门口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向黄某某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小袋(分别净重0.84克、0.7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黄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扣押其作案联系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赃证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黄某某、邢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