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军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华、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一直在福建务工,被告在永新从事个体经营,后原、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13年7月认识,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次日原告再次外出福建务工,双方之间仅仅是通过电话联络感情,并于2013年农历12月28在家里办理了结婚酒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各个方面因为缺乏了解而存在巨大差异,被告没有上进心,且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口角争执。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其弟弟在通电话的时候,被告因多心猜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拳头砸向原告的头部及眼部,原告至今眼部淤青,无奈于2014年3月14日就医于永新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没有主动认错,也没有在医院照顾陪伴,彻底让原告伤心不已。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不但知错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发短信、打电话辱骂、侮辱原告及其母亲,完全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其恶劣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至极。原告与被告在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而草率登记结婚,完全是因家人意愿,这段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创伤。且在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就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也没有进一步强化双方之间的感情,双方在一起的时候也是在争吵中度过。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将原告打伤住院的经历更是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且经过上一次的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不但没有因此而缓和,反而更加恶化,早已没在一起生活,且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婚内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3、(2014)永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淡薄。4、短信内容1份,证明被告言语恶劣,与原告根本无和好可能。被告对证据1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过打架,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不足以采信。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必须返还被告所给的礼金,并且赔偿被告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共2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上进心,且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确系捏造。被告在本村开了一个理发店,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给了原告礼金9720元,并于2013农历12月28日双方各自在家办了结婚酒席。婚后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与被告在新家相处不到十天便外出打工,也不和被告联系,被告打电话过去也经常联系不上。原告诉称在2014年3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不仅没有主动认错也没有在医院照顾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经常动手动脚或拿东西打被告,在原告住院当日被告预付了1000元左右的住院费,第二天被告又带了500元去医院,但原告嫌少从床上蹦起来并说要给被告好看,被告只好离开。被告认为有错能改善莫大蔫,被告愿意等待原告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并在2014年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到原告家中,想与其和好并劝其回家却遭到原告家人的打骂。被告因为是高龄结婚,所以希望好好过日子,请求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一直在福建务工,被告在家经营理发店。2013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双方到永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日原告返回福建务工。2014年1月28日双方各自在家中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期间被告给了原告礼金6000元,给了原告母亲2720元置办结婚酒席。2014年2月7日原告返回福建务工,被告继续在家经营理发店。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通电话联络感情。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其弟弟通电话时,因被告猜疑,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眼部受伤淤青。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因此而缓和,反而更加恶化,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婚后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经营理发店,但两人通过电话联络了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多疑而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茫茫人海能够相识便是缘份,双方应好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只要被告摒除猜忌心理,遇事多与原告沟通;只要双方平心静气,遇事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些关心与体贴,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尊重,共同努力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志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