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建荣与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荣,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森发。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东阳,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荣、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神华矿业公司作为甲方,杨建荣及案外人刘涛拟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作为乙方,就浙江省常山县芳村叶腊石矿的开采承包经营事宜签订《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竞标取得“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详查”项目探矿权,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25日颁发了勘查许可证。甲方将芳村叶腊石矿中的第一、二号标段承包给乙方开采经营。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00元承包定金,甲方自乙方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出让金之日起两个月内负责办理好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地震灾害预防方案、环保方案、林保方案、水保方案、矿山安全生产方案、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开采必备文件、证书,具备动工开采的全部条件,办理上述手续、证书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好芳村叶腊石矿开采的必备文件、证书,致使叶腊石矿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工开采条件,甲方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以及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的有关叶腊石矿的全部费用,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十五日内不能支付乙方的,应按照商业银行利率和罚息标准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取得芳村叶腊石矿全部开采条件、证书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交付给甲方500000元保证金,原500000元定金也转为保证金。乙方承包期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期限相同。乙方以下列方式支付给甲方开采经营承包费:乙方开出第一吨成品矿之日为承包费起算点,第一年开采5万吨以内的支付甲方承包费5元/吨,超出5万吨部分,支付甲方承包费6元/吨,乙方第二年开采在6万吨以内的,支付给甲方承包费5元/吨,超出6万吨部分,支付给甲方承包费6元/吨……。由于所有准许开采手续均由乙方出资取得,关于芳村叶腊石矿的其他标段的开采,如甲方承包给他人,他人应当在进驻矿区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办理所有采矿许可手续费用的45%的款项。杨建荣及刘涛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神华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春根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涛因故退出经营,故与杨建荣未再成立乙方公司。合同签订的次日,杨建荣依约将500000元定金电汇给神华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根。2009年11月19日,为办理采矿许可证,杨建荣作为神华矿业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环境地质调查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神华矿业公司委托该所编制矿区露天开采开发利用方案、峒采方案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以满足开采需要,编制费用为1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神华矿业公司应支付120000元首付款,余款在拿到采矿许可证后一次性结清。当日,杨建荣即按照协议要求将编制费的首付款120000元电汇给该所。2009年12月11日,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就2009年9月23日的《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关于芳村叶腊石矿开采承包经营协议的备忘录(一)》,约定:神华矿业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6日向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200000元探矿权出让金,经双方协商,杨建荣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神华矿业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00元探矿权出让金支付给神华矿业公司。2009年12月21日,杨建荣按约定电汇给神华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根200000元。2010年1月8日,神华矿业公司(甲方)、杨建荣(乙方)、张春根(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一),就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协议达成补充条款:甲方负责一揽子包干办理好芳村叶腊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并确认乙方已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31日支付给甲方办证费用1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包干费210000元,甲方保证争取在收到包干费后2010年2月13日前将采矿许可证办妥,乙方保证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缴纳矿产资源费后三日内将资源费1100000元汇入甲方设立的专用账户,甲方如不能办好采矿许可证,保证双倍返还包干费,丙方以自己持有的神华矿业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杨建荣依约电汇给神华矿业公司办证包干费210000元。2010年6月24日,神华矿业公司(甲方)、杨建荣(乙方)、张春根(丙方)签订《关于芳村叶腊石矿开采承包经营协议的备忘录(二)》,约定:乙方将剩余采矿权出让金111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丙方账户,甲方应于当日将乙方支付的该1110000元汇入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账户。当日,杨建荣即按照约定将1110000元探矿权出让金汇入张春根账户,神华矿业公司亦于当日将该款汇入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账户。2011年12月5日,神华矿业公司(甲方)、杨建荣(乙方)、张春根(丙方)签订《关于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开采承包经营关系变更为合作开采关系,原《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更名为《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原《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本补充协议修订的内容外不变,双方以往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所有文件继续有效,甲方保证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于当日交乙方保存。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丙方汇款账户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77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丙方账户。当日,杨建荣按照约定将该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杨建荣为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另向神华矿业公司汇款并有银行凭证记载的花费有:1、2010年12月31日汇款30000元(过年开支);2、2011年4月22日汇款170000元(环评费用);3、2011年5月25日汇款100000元(环保费用);2011年9月24日汇款100000元(拿矿山证费用);2011年12月14日汇款25000元(重做环评费用);2012年1月14日汇款30000元(过年用);2012年4月10日汇款23000元(拿矿山许可证)。2011年12月26日,神华矿业公司(甲方)、杨建荣(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浙江省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备忘录》,确认截至本备忘录签订之日,乙方在办理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一系列申报审批手续中共花费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6976930元。该备忘录甲方落款处盖有神华矿业公司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及内容均为印刷体文字。当日,神华矿业公司(甲方)、杨建荣(乙方)、张春根(丙方)另签订一份《关于浙江省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认截至本《备忘录》签订之日,乙方在办理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一系列申报审批手续中共花费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6976930元。该《备忘录》的落款日期“2011年12月26日”系由印刷体文字和手写字迹组成,费用金额“697.693万人民币(陆佰玖拾柒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为手写字迹。上述两份备忘录,因神华矿业公司均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一份备忘录甲方落款处是先打印文字再盖章,第二份备忘录的手写字迹系张春根本人书写,甲方落款处印文与印刷体文字是先复印文字再盖章。两份备忘录的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杨建荣对上述备忘录中花费总额6976930元的组成作如下解释:除了有书面凭证记载的款项外,另有买矿山界桩,开路,浇筑材料和人工工资一共10余万元,聘请专家探矿的工资费用以及吃住20余万元,民工工资大概60余万元,后多次聘请来自萧山、江山等地的专家支付的费用包括:餐饮费、交通费,以及厂房租赁、钢构人工看管费用、30亩土地规划费用、青苗补偿费,总共120余万元。另有152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第一年向银行贷款的利息,以及第二年向个人贷款归还银行后支付的个人利息。神华矿业公司对杨建荣陈述的花费情况有异议,认为除上述有书面凭证记载的款项外,仅产生136164元的花费。常山县芳村镇石塘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专家勘探、民工工资、矿区界桩铺设的费用均由杨建荣支付的。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大桥头乡叶腊石矿前期工作的费用包括民工工资、厂区办公用房的租用等均由杨建荣支付的。2012年3月31日,神华矿业公司取得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神华矿业公司,矿山名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有效期限15年。神华矿业公司将许可证副本交付杨建荣保存。2012年10月15日,神华矿业公司(甲方)、杨建荣(乙方)签订《关于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乙方变更为杨建荣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杨建荣与他人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按照《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实际开采,原协议中约定的乙方进行实际开采的范围变更为3号、4号标段。神华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根身患癌症住院期间,于2012年11月17日向其朋友杨保庆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因病,现委托杨保庆先生代我公司全权销售常山邵家叶腊石矿采矿权证,承诺在收到矿权受让金后,先支付给杨建荣先生不低于肆佰万元,总数为伍佰万元整。杨建荣亦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此后,张春根病愈出院,未再出售采矿许可证。2013年8月2日,神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根向杨建荣转账支付75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之间原有的矿山承包经营合同虽由双方当事人变更名称为合作开采合同,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仅改变了矿山开采承包的标段,并未改变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合作合同关系实为承包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神华矿业公司抗辩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神华矿业公司应当向杨建荣返还在其为神华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审批申报手续中的花费。杨建荣在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审批申报手续中的花费金额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除双方有银行凭证、电汇凭证及备忘录、补充协议等书面记载的各项花费之外,神华矿业公司亦自认杨建荣另支出没有凭证记载的办证费用有136164元,同时结合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有效证据,杨建荣为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过程中还存在支付民工工资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事实,因此不能仅以银行凭证、电汇凭证等书面凭证的记载作为认定杨建荣花费的依据,况且神华矿业公司又与杨建荣签订了确认杨建荣花费总额的备忘录,对此神华矿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神华矿业公司认为杨建荣的花费仅有3290000余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但另一方面,神华矿业公司虽然提供备忘录作为确认其办证花费的事实依据,但在事后其法定代表人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明确应当向杨建荣返还的金额为5000000元,虽然该数额少于备忘录中双方所确认的数额,但杨建荣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以示认可,故应作为神华矿业公司向杨建荣返还数额的依据,再扣除神华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已返还的费用759000元后,神华矿业公司尚应返还杨建荣的费用为4241000元。杨建荣诉请神华矿业公司返还6217930元,对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超出4241000元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建荣各项费用4241000元;二、驳回杨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6元,由杨建荣负担14598元,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0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杨建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第一次开庭质证过程中,神华矿业公司代理人以法定代表人张春根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是否真实为由,要求让张春根自己来确认,故法庭宣布让其在开庭后7天内来法院确认。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张春根对于2011年12月26日双方所签的《备忘录》予以否定,而对在2012年1月17日向其朋友杨保庆出具并有杨建荣签名的《委托书》予以确认。为此由法庭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中旬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备忘录》是真实的,是由张春根亲笔书写,确认杨建荣已经为其投在矿产开采上的总费用为6976930元。原审庭审记录和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述事实。然而原审判决最终却以2012年1月17日的《委托书》为依据作出了5000000元认定和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2012年1月17日,张春根向其朋友杨保庆出具一份《委托书》,明确说明只是在采矿权证转让的费用中先支付总数为5000000元的款项,根本不是指神华矿业公司只需归还5000000元的意思。杨建荣按张春根的要求在该《委托书》上签名,一是作为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采矿权证,二是为了能先把大部分投资收回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神华矿业公司返还杨建荣各项费用5458930元。神华矿业公司答辩称:一、两份备忘录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这两份备忘录是相同的,且在同一天签署,显然违背常理;从形式上看,第一份备忘录只有一个条款,仅写了“一、”,显然是杨建荣利用其持有神华矿业公司公章机会,匆忙制作了第一份备忘录,后又觉得该份备忘录形式上有瑕疵,于是又伪造了第二份备忘录,企图达到坐实其所谓已投资6976930元之目的。但第二份备忘录是一份包括张春根在内的三方备忘录,根据常理,如果该备忘录上的费用手写文字为张春根书写,张春根也会很自然地在丙方的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但该备忘录的丙方处却没有张春根的签名,据此完全可以推定手写文字非张春根书写,张春根根本不认可该份备忘录的内容,也不知道该份备忘录的存在。此外,即使杨建荣确实在案涉矿山投资了6976930元,需要神华矿业公司及张春根加以确认,也不需要在同一天,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备忘录。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违反司法部颁布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规范》,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首先,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规范》,应将检材全部单字与样本相同的单字进行一一对比,并制作笔迹特征对比表。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仅对检材样本24个单字中的12个单字进行了字迹对比。而且,对比的12个单字中,其中9个单字为笔画较少、容易模仿的字。同时,在对比的12个单字中,除“人”、“元”、“6”、“正”的字迹基本相同外,其余8个字无论是结构特征,还是笔顺特征、运笔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异。由此得出样本字迹是张春根本人书写的结论,显然依据不足。其次,在鉴定过程中,实验样本仅具有参考价值,自由书写时形成自然样本才具有比对价值,与检材文字形成相同时期的自然样本最具比对价值,而本次鉴定除张春根在法庭和鉴定机构当场书写的三个实验样本外,只提取了2012年11月份的一个自然样本,而与检材样本同时期形成的自然样本则一个也没有提取,违反《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规定。三、关于杨建荣实际投入资金的金额。杨建荣一方面提供两份备忘录试图证明其投入6976930元,另一方面又提供委托书,证明其投入5000000元,前后矛盾,说明杨建荣自己也不相信自己投入了6976937万元。事实上,杨建荣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投入3287600元,扣除已抽回的759000元,杨建荣总投入为2527600元,即使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应以此作为认定返还款项金额的唯一依据。如果杨建荣认为实际投入超过这些,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杨建荣作为经营多年的商人,其与神华矿业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也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因此杨建荣所谓的其他支出不可能都是现金,而不留下任何转款或消费凭证。从商务实际操作上讲,如果确实存在如杨建荣所称“另有买矿山界桩、开路、浇筑材料、人工工资、厂房租赁等费用”,则势必会有相应支出收款凭证(如收据、收条等),但杨建荣却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神华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系认定错误。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针对的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但本案合同签订时,神华矿业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故不能根据该条款内容来评价本案合同效力。双方合同内容是合作办证采矿,但至今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实施采矿,且合同内容并未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明显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2、神华矿业公司为解决前期办证资金需要,吸收杨建荣为不拥有股权的合作人,但矿长、工程师、销售、生产及安全等相关管理人员都是由神华矿业公司聘请并于2011年已经经浙江省国土厅批准和备案。故本案合同也不属于“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3、本案争议的主要标的并非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因此完全可确定神华矿业公司没有将采矿权进行倒卖牟利,本案协议也不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没有涉及矿山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采矿权承包违反法律规定。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等方式并不禁止;反之,允许矿山承包开发经营法律法规很多。本案协议内容实质是双方合作办证、承包采矿任务方式进行矿产开发,这种承包经营责任制方式是国家法律允许的。因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可以采取与他人出资合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东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本案“合资合作办证、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形式,应受法律保护。5、本案协议第2条款内容是杨建荣在矿区二个标段实施采矿任务的劳务承包,其实质是以承包的方式采矿,而不是采矿权的假“承包”真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协议第6条涉及承包费,其实质是投资回报和劳务回报。在办证8年过程中,神华矿业公司已投入并还要继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付出的数百万元勘探费及公司管理费用,按适当比例收取并不高的管理费用是法律允许并提倡的。6、本案协议个别条款虽涉及“承包”,但按《合同法》“尽可能使协议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协议主体意思自由”的精神和理念,即使个别条款有所不当,也不应否认《合同法》上的效力。此外,《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而言,即使认定合同2、6条款无效,也属于被“责令改正”范围,不应否定其余l4个条款有效,不应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有“承包”二字的协议,只看表面而不看核心内容,就把协议定性为违法,按协议无效处理,不利于交易安全,有违双方初衷,也有违《合同法》激励交易立法本意。7、本案协议不能因为不履行而无效,协议无效与协议未能履行是两回事,协议未能全面履行不是主张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协议目的没有实现的原因是杨建荣凭空捏造“矿已转卖”这一谎言,蓄意毁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主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触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没有突破可合法存续的底线。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二、关于两份备忘录及杨建荣实际投入资金的意见,已于答辩意见中详细阐述,兹不赘述。三、神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根出具给案外人的《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杨建荣投入款的依据。首先,张春根之所以出具《委托书》给第三人,是因为当时张春根在医院住院,准备进行肿瘤切除手术,考虑到手术死亡风险,故对案涉矿山后事预作安排。后手术成功,张春根已于2013年1月14日终止该委托书,该委托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其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建荣投入金额为500万元,且神华矿业公司应向杨建荣返还该款项,无任何依据。《委托书》并非向杨建荣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确认杨建荣所投入的金额,而是基于前述原因,根据出售金额预估的杨建荣投入加收益的回报金额。因为当时估计采矿权证出售的价值可能在1500万元左右,考虑到杨建荣实际投资的比例加利润,才得出不超过500万元的结论。《委托书》提及400万和500万元两个金额,本身也说明神华矿业公司对回报金额的不确定性,这个金额里还含有付给案外人的中介费及销售费用。并且按照目前的市场环境,特别是治理费增加到4800多万,否则就拿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就不能采矿,因而也根本无法按3年前设想的价格出售,当然也无法按当时设想的金额给予杨建荣回报。其三,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该份《委托书》内容也涉及到采矿权的私下转让,那么也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四,张春根在《委托书》中同意付给杨建荣500万元,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采矿权证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转让掉,第二是收到矿权受让金,杨建荣也在《委托书》中按手印并签字同意。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故神华矿业公司无需向杨建荣支付50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杨建荣投入的费用为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荣承担。杨建荣答辩称:一、神华矿业公司陈述的所谓事实完全是虚假的。l、神华矿业公司早在2013年3月就已经将矿山承包给案外人张根法。而且神华矿业公司是一人公司,既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更没有所谓的矿长、工程师、销售、生产及安全等相关管理人员,公司所有款项的进出基本都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春根的个人银行卡。2、办证过程中所有的费用都是杨建荣支付的,甚至包括请客吃饭、专家费、采矿权投标的保证金等费用。2012年下半年,杨建荣感觉到神华矿业公司根本就是一个空壳子,张春根一系列的行为也都是在骗人,所以就提出退出合作,张春根也同意退款。但此后张春根一直避而不见,最后在杭州武警医院将其找到。在杨建荣再三追讨下,张春根返还了759000元,因为其银行卡上只有这些钱,并保证在其出院后尽快退还余款。2012年11月17日张春根写了《委托书》,委托其老战友杨保庆出售采矿权证,并明确先退给杨建荣不低于400万元到500万元的整数。二、神华矿业公司称张春根出具给杨保庆的《委托书》不能作为杨建荣投入资金的依据是正确的,但其所陈述的理由纯属狡辩。首先,张春根出具《委托书》意图将采矿权证变成钱,一方面是为了退款给杨建荣,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神华矿业公司缺乏经营该矿山的能力。在此之后,2013年2月6日神华矿业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代中华处理该矿山的相关经营、承包合同的签署及融资事宜。2013年3月31日,神华矿业公司与张根法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并收取了承包费和保证金350万元,将三分之二的矿区及矿山的经营权承包给了张根法。上述事实可由神华矿业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得到印证。其次,《委托书》出具之前,已经有好几家单位及个人与神华矿业公司进行采矿权证转让或合作的商谈,初步有了价格意向后,张春根才出具《委托书》并让其老战友代表经办。因为如果转让成功,转让费是分两次支付的,所以张春根要求杨建荣也在《委托书》上签名,以表明同意在转让费收到后张春根先支付总数为500万元的款项,并口头保证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杨建荣希望先把大头收回来,所以就同意签名了,否则转让采矿权证的《委托书》根本无需杨建荣签名。第三,神华矿业公司认为只能确认有转账依据的328万余元,却故意回避双方经过对账后由张春根亲笔手写的确认《备忘录》等证据。原审时神华矿业公司就百般抵赖,司法鉴定确认后,又要求杨建荣提供328万余元之外的收据、收条等,有违诚信。事实上,所有这些凭证及费用支出情况都已经在双方对账时给了张春根,否则张春根根本不可能确认6976930元的费用。三、关于两份备忘录的真实性问题。原审过程中,杨建荣向法院提交了没有丙方张春根的备忘录,经质证,神华矿业公司不但否定该备忘录的真实性,而且主张没有张春根的签名,是杨建荣持有公章伪造的。为了查清这一事实,我们当庭提交了由张春根亲笔书写的一份三方《备忘录》。而之所以有两份备忘录,是因为当时杨建荣和张春根经过反复对账确定了杨建荣投入款额的总数后,由张春根在三方《备忘录》上写明盖章后,杨建荣也签了名。杨建荣的妻子看了后,提出此前的合作是神华矿业公司与杨建荣的双方合作协议,故备忘录不应该出现丙方张春根,所有才有了第二份备忘录。后因张春根拒不承认其签过字,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神华矿业公司提出的一些鉴定异议,根本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张春根与张根法约杨建荣在吴山广场的茶楼协商退款事宜,当时张春根和张根法的意见是让杨建荣不要再诉了,张根法将矿业卖掉的钱先予归还,但杨建荣不予同意。原审判决之前也召集双方最后进行调解,神华矿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明确讲资金凑不到,希望在430万元内达成调解,杨建荣亦未同意。四、神华矿业公司主张其经营的矿山以及双方支付的款项都有公司账目,而事实上其在原审时早已确认根本没有任何账册,该公司仅其一人,并没有任何员工,张春根认为杨建荣盗用其公司公章,并由杨建荣主持工作等都不符合事实。本案从起诉至今已一年半时间,该时间就是神华矿业公司所希望的时间,其一直在利用各种条件延长本案诉讼,这样下去,杨建荣的损失将越来越大。二审期间,神华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山县大桥乡浮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杨建荣没有在该村买地规划厂区,也没有租赁该村厂房。2、常山县芳村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杨建荣没有在该村租房、租地盖厂房,邵家叶腊石矿的勘探、架桥修路均由神华矿业公司实施并支付费用,青苗补偿费亦由神华矿业公司支付,该村村委会及村民未收取杨建荣任何费用。3、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证明及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共同用于证明邵家叶腊石矿的勘探工作由神华矿业公司委托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实施并支付相关费用,杨建荣未对该矿进行任何勘探工作。4、浙江省地质调查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邵家叶腊石矿的矿业权实地核查、界桩测量由该院实施,费用由该院支付,未向杨建荣收取任何费用。5、关于常山芳村邵家叶腊石矿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的报告,用于证明案涉矿山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均由神华矿业公司人员出任、设备由神华矿业公司购置。6、神华矿业公司常山矿区补偿款清单及神华矿业公司在建工程账目清单,用于证明案涉矿山的探矿、基础设施建设均由神华矿业公司实施,有关费用由神华矿业公司支付。杨建荣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明显不符,显属伪造;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落款时间显示是2014年10月29日,与杨建荣原审时提交的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时已明确地质大队对该矿进行勘探,神华矿业公司代理人也明确承认相关费用是由杨建荣出的。证据4只能证明地质调查院未向神华矿业公司收费,不能证明杨建荣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证据5是向国土资源局报的材料,所列人员与神华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纯粹是为了取证而编造的,神华矿业公司也根本没有购买过任何矿山设备,否则只需提供购买凭证即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矿山是神华矿业公司的,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是以神华矿业公司名义。本院对神华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杨建荣向本院提交《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神华矿业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矿山80%的采矿权和全部经营权承包给了第三人,并收取了承包费的事实。神华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是神华矿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叶腊石矿有四个矿段,神华矿业公司只是将其中两个矿段承包给杨建荣,另外两个矿段承包给了他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杨建荣提交的证据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问题。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虽签订《关于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的补充协议》,将原《矿山开采承包经营协议》更名为《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但上述补充协议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实质上的修订,杨建荣仍可在神华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承包开采经营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的部分矿段。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建荣自愿与神华矿业公司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并共同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审批申报手续,双方对于上述无效协议的签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建荣虽主张神华矿业公司应依据《备忘录》向其返还全部支出,但结合双方在《备忘录》签订以后还就矿山开采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可知,《备忘录》签订之时,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尚无终止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该《备忘录》不能视为合同终止履行或被确认无效时,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杨建荣以此要求神华矿业公司返还全部费用依据不足。张春根委托杨保庆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显示,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均同意将采矿权证进行销售,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此前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并且就神华矿业公司应当给付杨建荣的款项总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该《委托书》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此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系杨建荣与神华矿业公司关于协议终止后各自承担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亦可作为案涉《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确定神华矿业公司与杨建荣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神华矿业公司提出的张春根对杨保庆的委托已经终止以及《委托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抗辩理由,鉴于神华矿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杨建荣,并与杨建荣就款项返还等事宜重新达成合意,故神华矿业公司与杨建荣此前达成的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神华矿业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向杨建荣返还总额为5000000元的款项。此外,神华矿业公司虽主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违反了司法部颁布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规范》,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并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建荣及神华矿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3元,由杨建荣负担15762元;由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221元。杨建荣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