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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泾源县。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泾源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组织并带领泾源县某村村民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在其承包的泾源县鸿鸣矿业石料厂生活区灶房、蓄水池施工。被告人樊某某指派被害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六人到生活区蓄水池内砌墙,在施工当时未���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给工人发放任何安全防护用具。当日上午9时许,蓄水池内前一天砌成的砖混结构的南墙(高约4米)突然发生倒塌,将正在蓄水池内施工的被害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压在里面,造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武某某死亡;王某丙、刘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固原市公安局(刑技)鉴(尸检)字(2014)12号、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乙、李某某符合重物压迫致胸腔脏器损伤引起死亡。经固原市公安局(刑技)鉴(尸检)字(201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甲符合重物压迫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固原市公安局(刑技)鉴(尸检)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武某某符合重物压迫致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字(2014)0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字(2014)07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矿山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泾源县鸿鸣石料厂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的家属达成一次性工伤伤亡赔偿协议,并已进行赔付。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在三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六名被害人是干他承包的鸿鸣石料厂生活区灶房的活,盖蓄水���那天他没在,第二天他去石料厂后他们六人在干蓄水池的活,当时李某某给他说干一天蓄水池的活就有一天的钱。负责安全、指挥的赵某某也给他说了,他当时听了也没反对。他没有承包蓄水池的活,也没有和石料厂签订过任何协议,这几个人的安全应该由石料厂负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到了泾源县鸿鸣石料厂生活区灶房施工项目,叫来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干活。在修建灶房最后一天,该石料厂赵姓技术员将该六名民工指派到石料厂生活区蓄水池内砌墙,被告人樊某某并未亲自指派。造成蓄水池内前一天砌成的砖混结构南墙倒塌的真正原因与石料厂炸石炮声震动及装载机在南墙所在地表碾压有关。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人应当是场矿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人代表、技术员或安全员。被告人只是一个无任何资质、设备设施和技术的农民工。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而承担刑事责任者通常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场长或主管劳动安全的相关人员,而该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发生意外,负责石料厂新建生活区蓄水池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和安全员王某戊只是不同程度的受到罚款处理,只有组织民工的被告人樊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这么大的事故不应让被告人一人承担所有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被害人的家属已得到赔偿,社会影响消除,社会矛盾已化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樊某某与泾源县鸿鸣矿业有限公司绿塬石料厂负责人(以下简称:石料厂)王某戊、孟某某口头约定承包该厂生活区灶房、蓄水池施工项目,由厂方提供原材料,由被告人樊某某负责找人施工,灶房人工价每平米200元,蓄水池人工价共5000元。2014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组织并带领泾源县某村民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在其承包的石料厂生活区灶房、蓄水池施工。被告人樊某某指派被害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六人到生活区蓄水池内砌墙,施工当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给工人发放任何安全防护用具。当日9时许,蓄水池内前一天砌成的砖混结构的南墙(高约4米)突然发生倒塌,将正在蓄水池内施工的被害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压在里面,造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武某某死亡;王某丙、刘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固原市公安局(刑技)鉴(尸检)字(2014)12号、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乙、李某某符合重物压迫致胸腔脏器损伤引起死亡。经固原市公安局(刑技)鉴(尸检)字(2014)14号、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甲符合重物压迫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死者武某某符合重物压迫致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字(2014)06号、07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刘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石料厂分别一次性向死者李某某家属支付72万元、死者王某甲家属支付68万元、死者武某某家属支付74万元、死者王某乙���属支付76万元伤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9时41分泾源县大湾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称大湾辖区石料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伤者已送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要求出警,泾源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的事实;2.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个人信息;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9时41分泾源县大湾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称大湾辖区鸿鸣石料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接警后大湾派出所民警出警,经现场调查核实,系泾源县大湾乡武坪村二组村民樊某某组织、带领六名工人在给石料厂生活区蓄水池砌墙时,池内一堵4米高的砖混结构南墙发生倒塌将该六名工人压���里面,造成5死2伤的重大事故,2014年8月1日立案侦查,8月2日依法传唤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樊某某接受讯问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地貌,位置等情况。5.泾源县鸿鸣矿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等情况;6.事故原因调查说明材料,证明石料厂自建蓄水池西南方一侧已砌墙发生倒塌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现场作业人员建筑安全生产常识欠缺,安全防护意识淡薄,违章违规生产以及对相关人员及事故单位的处理建议等事实;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泾源县鸿鸣矿业有限公司绿源石料厂新建生活区蓄水池项目工程“7·31”较大坍塌事故处理意见和调查报告,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等相关事实;8.被害人武某某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7月31日10时53分在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的伤情情况;9..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武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王某乙、李某某符合重物压迫致胸腔脏器损伤引起死亡,死者王某甲符合重物压迫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死者武某某符合重物压迫致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丙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樊某某承包了石料厂的生活区灶房、蓄水池工程,2014年7月31日7时,樊某某安排他和李某某、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石料厂蓄水池里面砌墙。9时许,前一天给蓄水池砌好的一堵4米��右高的砖混南墙突然倒塌将他们六人压在里面,经石料厂工人救出来后送到固原市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夏武警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樊某某承包了石料厂的生活区灶房、蓄水池工程,2014年7月31日7时,樊某某安排她和丈夫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武某某到石料厂干活,在给蓄水池里面砌北墙。9时许,前一天给蓄水池砌好的一堵4米左右高的砖混南墙突然倒塌将他们六人压在里面,经石料厂工人救出来后送到固原市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13.证人王某己、丁某某、樊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王某庚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7时上工后,他们听闻“墙塌了”,随后去救人,陆续救出六个人的事实;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泾源县鸿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其将石���厂建造灶房和蓄水池的活包给樊某某,因樊某某以前给石料厂干过活。2014年7月中旬,其和孟某某与樊某某当面口头协商,将石料厂的生活区灶房和蓄水池工程承包给了樊某某,由场方提供原材料,由樊某某负责找人施工,灶房人工价每平米200元,蓄水池人工价总共5000元。2014年7月31日7时在砌蓄水池北墙时,南墙倒塌发生事故的事实;1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泾源县鸿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让在石料厂建造灶房和蓄水池,2014年7月中旬,王某戊与樊某某在场里的办公室当面协商,将石料厂的灶房和蓄水池工程承包给了樊某某,樊某某当时也同意干,工程由场方提供原材料,由樊某某负责找人施工,灶房人工价每平米200元,蓄水池人工价总共5000元,当时其在场参与。2014年7月31日7时在砌蓄水池北墙时,南墙倒塌发生事故的事实;16.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石料厂负责人王某戊手里包过干灶房的活,2014年7月31日其和王某己夫妇、王某乙夫妇、王某甲夫妇、李某某、刘某某、樊某甲先后到石料厂的工地上,刘某某、王某乙夫妇、李某某、王某甲、武某某在水池子里面砌墙,王某甲妻子和武某某妻子二人给砌墙的送砖,我去灶房贴面砖。9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接着听到“轰”的一声,我就赶快跑过去看到我们头一天给水池子砌的南墙倒了,把当时在水池子里干活的六人都塌上了,当时王某乙的腿被压住了,我就赶快过去把王某乙往出救,接着石料厂的人都来了,我们一起把压在水池子里的六个人都救出来,王某甲当场就死了,其他五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石料厂就赶快用车把这五人送到固原二医院抢救。其没有承包蓄水池工程,也没有和石料厂签订过任何协议,这几个人的安全应该由石料厂负责的事实;14.一次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石料厂分别一次性向死者李某某家属支付72万元、死者王某甲家属支付68万元、死者武某某家属支付74万元、死者王某乙家属支付76万元伤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与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没有承包蓄水池施工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由厂方负责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劳动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被告人樊某某系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泾源县鸿鸣矿业有限公司绿源石料厂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的家属达成一次性工伤伤亡事故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对被告人樊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没有承包蓄水池施工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由厂方负责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南墙倒塌的真正原因与石料厂炸石炮声震动及装载机在南墙所在地表碾压有关,被告人樊某某没有承包蓄水池施工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由厂方负责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樊某某的个人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存宝审 判 员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告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