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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威威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威威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威威汽车精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24号原告东莞市威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育兴路90号之1地铺。法定代表人黄国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女,1980年5月5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市威威汽车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白海面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威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威威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7797号关于第5814580号“威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779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07797号裁定的相对人广州市威威汽车精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威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威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孟爱华,第三人广州威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0779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州威威公司就东莞威威公司注册的第5814580号“威威”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第5367477号“威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座垫(非纸制)、汽车座垫(非纸制)、汽车用薄纱垫(纺织品)、亚麻靠垫(纺织品垫)、汽车垫(纺织品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座套、车辆内装饰等商品功能、用途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两者若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产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手绣、机绣图画、洗涤用手套、旗帜、毡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所有商品功能、用途区分明显,两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布、手绣、机绣图画、洗涤用手套、旗帜、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综上,广州威威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布、手绣、机绣图画、洗涤用手套、旗帜、毡商品予以维持,在座垫(非纸制)、汽车座垫(非纸制)、汽车用薄纱垫(纺织品)、亚麻靠垫(纺织品垫)、汽车垫(纺织品垫)商品上予以撤销。东莞威威公司诉称: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座垫、靠垫主要供家庭使用,销售场所通常是超市、百货商场等,消费群体为普通公众,与汽车没有任何关联;引证商标核定的车辆座套仅用于车辆,一般在汽车4S店、汽车美容装饰店等销售,消费者也仅为有车一族。因此,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的汽车座垫(非纸制)、汽车用薄纱垫(纺织品)、汽车垫(纺织品垫)是放置于车座表面,而引证商标核定的汽车座套是全包裹的,功能用途上也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的争议商标以及“威威”商号使用较早,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07797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广州威威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东莞威威公司也是从事汽车用品行业,其产品应与汽车市场相关。第三人引证商标使用较早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地理位置临近,原告应明知第三人引证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此外,原告东莞威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威威”字号在汽车座垫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它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5814580号“威威”商标(见附图),由东莞威威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的布;手绣、机绣图画;洗涤用手套;旗帜;毡;座垫(非纸制);汽车座垫(非纸制);汽车用薄纱垫(纺织品);亚麻靠垫(纺织品垫);汽车垫(纺织品垫)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5367477号“威威”商标(见附图),由广州威威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车篷;车座头靠;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行李架;车辆座套;汽车两侧脚踏板;车辆内装饰品;汽车车座;汽车用遮阳帘;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2012年2月24日,广州威威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7797号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威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先使用“威威”商号、商标的有关证据,主要包括:东莞市东城威威汽车专业美容店、东莞市莞城威威汽车维修站等分支机构成立的工商档案材料,座垫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在汽车用品行业获得的荣誉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威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威威”产品的广告、宣传册、参加展会的照片以及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07797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尽管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文汉字“威威”,仅在字体上有所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座垫(非纸制)、汽车座垫(非纸制)、汽车用薄纱垫(纺织品)、亚麻靠垫(纺织品垫)、汽车垫(纺织品垫)商品系主要供汽车或者其它座位使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似,其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也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东莞威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各分支机构成立的资料不能证明“威威”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所获得的荣誉也大部分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关,座垫销售合同仅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座垫产品上进行过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东莞威威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手绣、机绣图画、洗涤用手套、旗帜、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座车靠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布、手绣、机绣图画、洗涤用手套、旗帜、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797号裁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7797号关于第5814580号“威威”商标争议裁定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威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刘 郁人民陪审员  李鸿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