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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朱某,男,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冯某因买车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款拒之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通过亲戚介绍认识的被告冯某,2015年1月2日被告冯某因购买车辆所需自愿向原告朱某借款现金2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以被告冯某的工资卡做抵押。此借款逾期后,被告冯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