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上海元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国,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盖某(另案处理)伙同柴某、黄某、张某(均在逃)为进行非法集资,在本市注册成立了上海元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元赫南京分公司”)。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被招募成为该公司职员,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业务员。姜某在该公司负责人的领导下,以投资盘锦鼎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盖某)的加盟项目为名,许诺月息3%收益率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帮助盖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获取了该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及集资款项的返点奖励。2014年5月19日,姜某得知盖波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消息以后,仍在柴某安排下全面负责元赫南京分公司的事务,接待被集资人员,继续收取被集资人员的资金、发放到期的利息、退还部分投资本金、发放员工工资等。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姜某向共计22名人员集资总计人民币136.53万元,目前造成被集资人员损失人民币120.88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姜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审理中,姜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除已被冻结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9万余元外的全部赃款111.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姜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报案登记表、投资加盟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封冻结材料等,证人盖某、胡某、许某、俞某、云某、沈某的证言,被集资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姜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其经办的全部集资款项,弥补了被集资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其协助盖波等实施犯罪且未占有涉案大部分款项、其亲属在审理中代为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88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