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海臣、丁继刚、薛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海臣,丁继刚,薛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薛海臣。被告丁继刚。被告薛胜国。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海臣、丁继刚、薛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臣、丁继刚、薛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海臣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5月2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和12个月,月利率分别为10.75‰和11.7533‰,被告丁继刚、薛胜国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以上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海臣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34623.79元和2015年1月6日到判决日及以后新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丁继刚、薛胜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材料:1、被告薛海臣的借款申请书,2、农户基本情况,3、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5、贷转存凭证,证明2012年5月24日、2012年9月10日薛海臣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60000元,期限分别为10个月,12个月,月利息分别为10.75‰,11.7533‰;第三组证据材料: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丁继刚、薛胜国为被告薛海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组证据材料: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资格;第五组证据材料: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两份,证明被告方至2015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34623.79元。被告薛海臣、丁继刚、薛胜国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海臣、丁继刚、薛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薛海臣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海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丁继刚、薛胜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心信用社;借款人为薛海臣;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即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中心信用社;保证人为丁继刚、薛胜国;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薛海臣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中心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被告薛海臣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该凭证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6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12个月、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10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11.7533‰、10.75‰。同日原告将分别借款本金40000元、60000元存入户名为薛海臣的账户中,被告薛海臣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其中贷款40000元的正常利率为11.7533‰,逾期利息为15.2793‰,贷款为60000元的正常利率为10.75‰,逾期利息为13.975‰。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其中贷款40000元的被告薛海臣未归还本金39999.99元,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14927.88元,贷款60000元的未归还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19695.91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继刚、薛胜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薛海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海臣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继刚、薛胜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元、60000元的义务,被告薛海臣在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后截止2014年1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其中40000元的为39999.99元及借款利息及罚息14927.88元,60000元的为60000元及借款利息及罚息19695.91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1.7533‰及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在诉状中及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要求按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薛海臣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和6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丁继刚、薛胜国对被告薛海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薛海臣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继刚、薛胜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继刚、薛胜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海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4927.88元(自2015年1月7日至本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7533‰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薛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9695.91元(自2015年1月7日至本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三、被告丁继刚、薛胜国对上述借款本息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海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