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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谢某甲等与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新集镇马蹄峪村,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汉族住迁西县新集镇马蹄峪村,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系被害人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车与行人杨某丙、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于某驾车逃逸。经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又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要求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一方赔偿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其亲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原告人杨某甲医药费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人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指控我酒后驾驶不属实,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于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于某事故发生后有逃逸及酒驾行为,对此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需要确定证明于某当时是否醉酒的事实,如果醉酒,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我公司也应当取得相应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马蹄峪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杨某丙、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丙、杨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杨某丙、杨某甲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杨某丙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甲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断闭合粉碎骨折;2、左肱骨上1/3闭合粉碎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右面部广泛皮擦伤;5、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在亲友规劝、陪同下到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榛子镇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伤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门诊费66441.32元、鉴定费210元等;被害人杨某丙因伤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开支手术费、治疗费、监护费、门诊费等18230.96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于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取得谅解,并申请撤销对被告人于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付某、高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7、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等;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1、赔偿协议、谅解书;12、被告人户籍证明;1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亲友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用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