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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达光与梁国坚,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达光,梁国坚,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杜达光,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系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坚,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号。负责人麦志敏,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夏国荣,系该站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陈伟光。原告杜达光诉被告梁国坚、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梁国坚,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梁国坚、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888.9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国坚、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辩称:事发后我方垫付了68164.35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我方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31分许,被告梁国坚驾驶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高明大道人和龙涛休闲会所对面人行道上倒车时,致使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位置与蹲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杜达光(抱着杜浩正)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杜达光、杜浩正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达光、杜浩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杜达光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再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佩戴腰部支具保护三个月,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原告出院后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3924.65元。2015年2月13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达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因右内外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杜达光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梁国坚是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是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714.55元、陪人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元,合计6816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事故中另一伤者杜浩正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13.5元,其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杜达光的损失。再查,原告杜达光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计算为8392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伙食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9.8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辅助用品:腰围、拐杖、座便轮椅,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确需辅助用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用品发票,该费用应为104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护理费应为102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至定残时,原告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04967.81元(32598.7元/年×14年×23%)。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000元。7、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2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住院,2015年2月13日评定为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1天,误工费应为67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10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933.3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但因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11354.45元(医疗费83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30661.14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593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7.81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2015.59元(111354.45元+130661.14元-120000元),由被告梁国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梁国坚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已垫付68164.35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无须原告退还,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扣减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垫付的68164.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5385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达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达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851.24元;三、驳回原告杜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9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771元,原告杜达光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