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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管锋与武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锋,武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管锋,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董二萍,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杰,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管锋与被告武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锋的委托代理人董二萍、被告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锋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出租方陈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晋府花园2-1-1,房屋用途为咖啡、书吧会所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房屋租赁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营二年,店面字号为”咪咕咖啡店”。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征得出租方陈浩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咪咕咖啡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整,房屋租赁延续出租方陈浩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后附租赁合同复印件。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加盟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30000元转让费及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19日的房租1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接手经营咪咕咖啡店。但20000元加盟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租到期后,被告也拒绝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房租100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的加盟费20000元及利息(即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19日的房屋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即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八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房东陈浩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原告与房东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证据三,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协助我办理相关过户;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房东陈浩同意原告转租给被告;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五,出库单21页,证明原告已履行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有我签字的(5月19日)和”降”签字(5月27日、6月24日)的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证人均不认识,也均未出庭作证,我不予认可;证据七,商标注册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咪咕的店”注册商标所有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交清款项后,原告未注销,我无法办理新的手续;证据八,消费小票,证明被告继续使用”咪咕的店”作为字号的经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店的名称,且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打印出来。被告武杰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我方支付加盟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被告按约交清余款,原告迟迟未按约定办理相关证件过户,故我方拒绝支付加盟费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按协议约定,我方在2014年8月1日付清余款后,原告协助办理与房东续约方面的事宜,现我方按约交清余款,但原告未按约协助办理涉案店铺的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及房东续租方面的事宜,且我方已缴纳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房租83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转让费、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被告违约;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转让合同,可知被告是知道原告与陈浩之间合同的,且陈浩也是同意的;证据二,收条三张、工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共计43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未经房东同意,且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转让合同,可知被告是知道原告与陈浩之间合同的,且陈浩也是同意的;证据四,网上下载图片,证明房东已经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网上,不再与我续签合同了;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房东不与被告续签合同;证据五,录音及收条,证明我方向房东交纳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房租83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无异议,虽然落款的名字不是陈浩,该证据恰能证明房东陈浩是同意转租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陈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浩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坝陵街晋府花园2-1-1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咖啡、书吧会所的经营,租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共计6年,租金从第三年起每年100000元、按年支付,未经陈浩同意,原告不得转租房屋;自此,原告在该房屋经营”咪咕咖啡店”,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咪咕咖啡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延续原告与陈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费430000元人民币,首付200000元人民币,余款230000元在2014年8月1日一次性交清,在被告付清余款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以及与房东方面的续租事宜;加盟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加盟费用20000元整。转让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转让费43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19日的房租100000元,且原告向房屋出租人陈浩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房租8300元。到2015年4月15日,因房屋出租人陈浩拒绝续租,转由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面已经停止营业搬离涉案房屋。另,2014年7月14日”咪咕的店”被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咪咕咖啡店。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咪咕咖啡店转让协议》、录音资料、出库单、证明、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咪咕咖啡店转让协议》是关于该咖啡店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关于该咖啡店所在房屋租赁权的转让,且根据协议内容”原告负有与房东协调转租事宜”及转让后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可知,涉案房屋房东陈浩并未同意与被告签订租约,也即陈浩并未同意原告的转租,故涉案房屋的转租不成立,被告与陈浩并未就涉案房屋形成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仍然是原告与陈浩;且,因原告未能履行相应的协调被告与陈浩的续租事宜的义务致使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搬离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未交付的租金应当由原告向房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19日房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原告未能履行其与陈浩协商陈浩与被告转租事宜的义务,致使被告接手不过一年的涉案咖啡店已经停止营业搬离涉案房屋;鉴于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其协助被告办理相应工商手续的义务,致使被告在法律上并未取得涉案咖啡店的经营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上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被告交付原告加盟费的目的在于进行正规经营,在经营目的未能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加盟费的给付便无从谈起;故在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依法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加盟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根据《咪咕咖啡店转让协议》可知该协议的性质是转让该咖啡店经营权,而非另行开设该咖啡店旗下分店,所以涉案转让协议不存在加盟费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