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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良民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良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504号罪犯吴良民。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相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良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应退赔人民币186296.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6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34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吴良民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良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良民,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吴良民,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6分。2014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应退赔人民币186296.10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良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