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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文山与汪爱东、刘昌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山,汪爱东,刘昌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72号原告王文山。被告汪爱东,农民。被告刘昌晟。原告王文山与被告汪爱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汪爱东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昌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王泽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勇、人民陪审员马翠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山和被告汪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尚欠原告租赁费3701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租赁费37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14份;2、宏祥建筑工具出租站退还单19份;3、设备租赁表5张。被告汪爱东辩称,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该由被告刘昌晟给付,汪爱东系刘昌晟的雇员,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汪爱东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昌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汪爱东给付。被告刘昌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王文山和被告汪爱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刘昌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王文山和被告汪爱东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昌晟因建设如来山庄所需,委派其雇员汪爱东与原告王文山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模板、铁管、卡勾、油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模板日租金为0.1元/块,铁管日租金为0.03元/米,卡勾日租金为0.01元/个,油托日租金为0.05元/根;使用方应保证退还原租赁物,模板如有弯曲变形每块扣5-10元,丢失报废每平米扣250元,丢失板挡每个扣2元,架子管如有弯曲报废每米扣10元,丢失每米扣21.5元,铁柱子报废每根扣30元,丢失每根扣65元;管卡子丢失每个扣6元,损坏扣3元;U型卡丢失每个扣0.6元,多功能式碗扣件损坏每个扣8元,丢失每米扣42元,油托丢失每根扣27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被告刘昌晟累计应给付原告租赁费46377.8元,扣除已给付的押金14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2377.8元。此外,被告刘昌晟丢失部分租赁物,含铁管106米,扣件25个、油托8根,卡勾19个、铁盘6个、螺丝550个,并有部分租赁物损坏,包括模板1块、卡子124个。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山和被告汪爱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爱东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汪爱东系被告刘昌晟的雇员,受被告刘昌晟的委派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昌晟承担。被告刘昌晟应给付原告尚欠租赁费32377.8元,并赔偿原告损坏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原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内以市场价值计算,赔偿损失272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同时又要求给付此部分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晟给付原告王文山租赁费32377.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22.5元,合计35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山负担38元,被告刘昌晟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国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