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劳动者。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小尖街“振兴”烟花爆竹店内出售6枚“水中花”爆炸装置给夏某(因犯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被审查起诉),并被夏某携带至故意杀人犯罪现场。2014年11月13日,响水县公安局对该店检查中发现该店内存有72枚“水中花”爆炸装置用于销售,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的“水中花”内装灰色粉末药剂中含高氯酸钾、硫磺和铝,该“水中花”符合爆炸装置特征,引燃试验表明该装置具备爆炸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患有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及(极高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中花”(鱼雷)爆炸物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夏某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二、扣押的“水中花”爆炸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靠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靠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