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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彭某某,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民,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25日在原浏阳市金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喜好喝酒,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因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生活极为痛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有近三十年的时间,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认识其错误行为,期待原告的回心转意,回归到正常的家庭和婚姻生活中来。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8月25日双方在原浏阳市金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87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还经常喝酒,并酒后动手打原告、摔东西。被告则对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独自到外打工,而且经常不回家心存不满。由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结婚多年,还生育了一个小孩,应当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相互信任,相互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